(2016)川082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刑初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生于1973年5月20日,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旺苍县看守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贺某某谎称自己可以在四川省广元市车管所委托熟人,只需交钱不用参加考试便可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先后骗取被害人彭某某交来用于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费用现金人民币4000元;后被害人彭友美应被告人贺某某请求,将拟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周某、陈某介绍给被告人贺某某,被告人贺某某以同样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周某现金9000元、陈某现金4500元。共计骗取三被害人现金17500元。所获赃款被挥霍殆尽。2015年7月31日,被害人周勇向旺苍县白水派出所报案称,“被告人贺某某以只交钱不考试就可以办理小车驾驶证为由,骗取其与彭某某、陈某三人现金共计17500元”。2016年1月17日,南京铁路公安处在南京火车站广场执行实名制网逃查缉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贺某某形迹可疑,在盘查中得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诈骗,系旺苍县公安局上网通缉在逃人员,遂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归案后,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了诈骗的事实。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贺某某亲属代其退赃现金17500元,同年2月29日,旺苍县公安局白水派出所分别发还被害人周某、彭某某、陈某现金9000元、4000元、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收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害人彭某某、周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1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多次实施诈骗,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全部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锡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