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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上诉李玉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玉梅,孟秋荣,王洪飞,王飘,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富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复兴路北段路西。负责人刘中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花萍,河南秋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梅,女,1934年3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秋荣,女,1963年9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飞,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飘,女,1993年5月4日出生。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营业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路甲1号定福庄园艺场。法定代表人邵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伟新,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河区中兴路南段49号。法定代表人姜建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银,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郏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梅、孟秋荣、王洪飞、王飘、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大盈公司)、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公司)、王富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6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梅、孟秋荣、王洪飞、王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2月20日7时20分,王风臣驾驶×××号大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衡水界段时,突然发现前方的汽车在没有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应急措施的情况下停在高速路中间。王风臣虽采取了有效的制动措施,但还是与前方袁少华驾驶的×半挂货车相撞。袁少华驾驶的货车又与宋心营驾驶的×××号客车相撞。王风臣在事故中死亡,乘车人杨志刚、李文学受伤,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王风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少华和宋心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半挂货车所有权人是中通大盈公司,该车在平安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以下简称三者险)。×××号客车的所有权人是平运公司,该车在人寿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该车驾驶员宋心营受雇于王富银,事故发生时正在完成王富银交办的工作。现李玉梅、孟秋荣、王洪飞、王飘作为王风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中通大盈公司赔偿李玉梅、孟秋荣、王洪飞、王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296032.1元;王富银、平运公司赔偿李玉梅、孟秋荣、王洪飞、王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296032.1元;平安深圳分公司和人寿郏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上述损失。中通大盈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少华和宋心营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王风臣承担主要责任,按相关规定中通大盈公司和平运公司应各���承担15%的责任。×半挂货车在平安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三者险,应由平安深圳分公司先行对李玉梅、孟秋荣、王洪飞、王飘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平安深圳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平安深圳分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机动车在平安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平安深圳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李玉梅、孟秋荣、王洪飞、王飘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平安深圳分公司应按1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平安深圳分公司进行赔偿。人寿郏县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号机动车在人寿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人寿郏县支公司同意平安深圳分公��的答辩意见。另外,×××号大客车上受伤的乘客杨志刚已经将人寿郏县支公司和平安深圳分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金额约165000元,本案应为受伤乘客预留保险赔偿份额。平运公司和王富银在一审中未到庭应诉,但均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平运公司与王富银签订《营运客车租赁合同》,将×××号客车出租给王富银使用,合同约定王富银独立承担租期内的一切法律责任,宋心营是王富银雇佣的司机。×××号机动车和×机动车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两车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号机动车在人寿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应由人寿郏县支公司对李玉梅、孟秋荣、王洪飞、王飘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7时20分,王风臣驾驶×××号大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598公里+800米处时,与袁少华��驶的×半挂牵引车车尾相撞,至×半挂牵引车又与宋心营驾驶的×××号客车碰撞。王风臣在事故中死亡,×××号大客车上的乘车人杨志刚、李文学受伤,车辆受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认定,王风臣不按规定行驶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袁少华、宋心营不按规定行驶导致事故发生,王风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少华和宋心营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半挂牵引车在平安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号客车在人寿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案件审理过程中,李玉梅、孟秋荣、王洪飞、王飘提供了一份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玉梅系王风臣之母,生于1934年3���16日,除王风臣之外还育有一子;孟秋荣系王风臣之妻,生于1963年9月5日;孟秋荣与王风臣于1989年11月8日育有一子王洪飞,于1993年5月4日育有一女王飘;李玉梅和孟秋荣身体不佳,没有生活来源,是王风臣的被扶养人。中通大盈公司、平安深圳分公司、人寿郏县支公司认为,孟秋荣的年龄并不高,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即便其没有生活来源也应由子女抚养。再查,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号大客车上的乘车人杨志刚已将平安深圳分公司和人寿郏县支公司诉至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该案现尚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死亡的,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袁少华和宋心营驾驶机动车与王风臣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风臣在事故中死亡,王风臣本人对���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袁少华与宋心营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袁少华作为中通大盈公司的雇员正在履行职务,宋心营作为王富银的雇员正在完成其交办的工作,中通大盈公司和王富银应按照各自雇员对此次事故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对王风臣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王风臣死亡后,李玉梅、孟秋荣、王洪飞、王飘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赔偿权利,合法有据。平运公司虽然是宋心营驾驶车辆的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李玉梅、孟秋荣、王洪飞、王飘要求平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平安深圳分公司和人寿郏县支公司分别作为袁少华和宋心营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通大盈公司和王富银承担,在确定保险赔偿金额时,应为此次事故中��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王风臣因此次事故死亡,李玉梅、孟秋荣、王洪飞、王飘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法院可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金额,法院将根据事故各方的责任程度,参照相关标准确定。王风臣之母李玉梅年事已高,李玉梅、孟秋荣、王洪飞、王飘主张李玉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法院可予以支持。王风臣之妻孟秋荣现年52岁,李玉梅、孟秋荣、王洪飞、王飘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抚养,李玉梅、孟秋荣、王洪飞、王飘主张孟秋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平运公司和王富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李玉梅、孟秋荣、王洪飞、王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丧葬费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死亡赔偿金二万五千六百一十一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李玉梅、孟秋荣、王洪飞、王飘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十七万二千六百六十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李玉梅、孟秋荣、王洪飞、王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丧葬费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死亡赔偿金二万五千六百一十一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李玉梅、孟秋荣、王洪飞、王飘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十七万二千六百六十元;五、驳回李玉梅、孟秋荣、王洪飞、王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寿郏县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第三项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支付李玉梅、孟秋荣、王洪飞、王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第四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支付李玉梅、孟秋荣、王洪飞、王飘死亡赔偿金129495元,对其余判决无异议。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由于死者王风臣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袁少华和宋心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认为人寿郏县支公司和平安深圳分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2、王风臣母亲李玉梅是农村户口,故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3、因王风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认为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平安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第二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李玉梅、孟秋荣、王洪飞、王飘死亡赔偿金129495元,对其余判决无异议。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都是由于王风臣未尽安全驾驶的义务导致追尾,平安深圳分公司承保的×××号大货车正常行驶并无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平安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高。李玉梅、孟秋荣、王洪飞、王飘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针对人寿郏县支公司、平安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人寿郏县支公司、平安深圳分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一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中通大盈公司针对人寿郏县支公司、平安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平运公司针对人寿郏县支公司、平安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依王富银与平运公司之间协议,本案中相关民事责任应由王富银承担,故平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富银未提起上诉,亦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一审确定的平安深圳分公司和人寿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的赔偿责任比���是否适当;其二,一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平安深圳分公司和人寿郏县支公司分别是袁少华和宋心营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承保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王风臣因不按规定行驶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袁少华、宋心营因不按规定行驶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平安深圳分公司和人寿郏县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另,王风臣之母李玉梅年事已高,一审判决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宋心营驾驶的机动车与王风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风臣在事故中死亡,一审法院酌定人寿郏县向李玉梅、孟秋荣、王洪飞、王飘支付精神抚慰金���万五千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李玉梅、孟秋荣、王洪飞、王飘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王富银负担2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753元(已交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9368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代理审判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孟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