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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三强实业有限公司与余干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三强实业有限公司,余干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11行初2号原告江西省三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组织机构代码06538779-5。法定代表人陈德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爱,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余干县玉亭镇长安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黄胜富,余干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汤军,余干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谭振华,余干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一般代理。原告江西省三强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第(38)号《余干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认为该会议纪要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三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爱与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汤军、谭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三强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由江西天亿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位于余干县城西工业园区399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含7376.18平方米的八栋建筑物)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成交后,原告按照拍卖规则的规定,履行了按时交纳拍卖价款和佣金及相关税费的义务,依法应当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当原告办理了建筑物的产权过户手续后,到余干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余干县国土资源局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向被告有关领导反映后得知被告早在2013年7月18日就针对原告竞买的标的物过户问题作出了第(38)号《余干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就原告产权过户额外设置了苛刻条件,要求余干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手续,并且限定原告要在签订转让手续后一年内开工建设,两年内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才能为原告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该会议纪要的部分内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第(38)号《余干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具体行政行为。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第(38)号《余干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会议议定部分的第4项、第5项、第6项。原告江西省三强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饶中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诉江西省洪达实业有限公司因贷款纠纷一案,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06)饶中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西省洪达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贷款1090万元及66万余元利息。3、江西天亿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会资料、《关于对江西省洪达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委托要求》、《拍卖成交确认书》、标的物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1)江西天亿拍卖有限公司受余干县人民法院委托对江西省洪达实业有限公司位于余干县工业园区的3990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于2013年2月6日下午进行公开拍卖;(2)江西天亿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前根据委托人及余干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要求,制定了拍卖会特别规定,约定买受人需在成交后一个月内交清拍卖佣金及相关税费;(3)原告通过竞买方式取得标的物使用权;(4)买受人在交清拍卖款和佣金及相关税费后三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无需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过户手续。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完税证明共三份。拟证明原告交清了拍卖款和佣金及相关税费,并于2014年3月14日由相关单位开具了发票和税票。5、《司法鉴定委托书》、《撤销抵押函》、《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余干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裁定执行标的物给原告并通知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为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向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撤销抵押函》。6、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第(38)号《余干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第(38)号《余干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全部内容无事实依据,其主要内容就是要求各单位通力合作,共同做好土地拍卖后续工作,加强工业用地监管等。2、原告于2013年2月6日竞买的土地曾是江西省洪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持有,原告作为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江西省洪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同等的义务,同时,应接受拍卖设定的条件,也即2013年7月18日会议议定的第4项。3、原告竞买的土地已经按照公告的时间对拍卖标的进行了咨询和展示,原告没有详细了解工业园区土地使用的条件限制,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余干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与江西洪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2、拍卖须知等相关资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向江西天亿拍卖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江西天亿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江西省洪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干县城西工业园区干土国用(99)第169号、干土国用(2002)第07108870号、干土国用(2002)第07108871号、干土国用(2003)第07108870-1号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属物进行拍卖。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就委托拍卖上述标的物提出如下要求:“1、委托拍卖的对象(1)江西洪达实业有限公司所属位于余干县城西工业园区厂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厂区路面硬化、绿化、围墙。(2)江西洪达实业有限公司所属位于黄金埠镇珠桥厂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厂区路面硬化、绿化、围墙。2、拍卖的限制条件。经致函余干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该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给定拍卖条件为:(1)容积率为1.0;(2)摘牌价格10万元/亩以上;(3)绿化率控制在20%以下;(4)投资强度为200万/亩以上;(5)该地块主要用于服装鞋帽、电子产品等劳动密集型产业;(6)围墙必须采用通透式围墙。”2013年1月17日,江西天亿拍卖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拍卖余干县工业园区及黄金埠部分房地产的公告》,就标的物的基本情况、起拍价、拍卖方式、标的咨询和展示、报名方法等拍卖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就该标的物的拍卖活动,江西天亿拍卖有限公司还同时发布了《拍卖规则》、《拍卖会标的清单》、《特别规定》、《附件》等。2013年2月6日下午14时30分,江西天亿拍卖有限公司在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举行了拍卖会,由原告江西省三强实业有限公司竞得拍卖的标的物并签署《拍卖成交单》。2013年5月30日,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下达(2012)干执字第15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座落于余干县城西工业园区地块及地上建筑,土地证号‘干土国用(2002)第07108770’、‘干土国用(2003)第07108770-1号’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的所有权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江西省三强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江西省三强实业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江西省三强实业有限公司之后按规定交清了拍卖款和佣金及相关税费,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该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7月2日,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了关于原江西洪达实业有限公司资产抵押拍卖后续有关问题的协调会,就有关事项进行了议定。2013年7月18日,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就2013年7月2日会议议定事项下发了第(38)号《余干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其中会议议定部分第4项规定:“县国土资源局在与买受人签订土地(城西工业园区60亩工业用地)转让手续时,务必将建设开工、竣工时间在手续条款中加以明确,即买受人必须在该手续签订后一年内开工建设项目,两年内竣工。同时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待该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再为买受人办理土地证;此外,如买受人一年内未开工建设,要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如在两年内仍未开工建设,要按规定启动收回闲置土地程序,并依法收回”。会议议定部分第5项规定:“县工业园区管委会要按照小微企业创业园的有关规定和拍卖文件的约定,切实加强对城西工业园60亩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拍卖后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督促买受人严格按照拍卖约定条件进行建设。确保买受人(在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转让手续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项目,两年内竣工;确保该土地主要用于服装鞋帽、电子产品等劳动密集型产业项目,且投资强度达到每亩200万元以上”。会议议定部分第6项规定:“县城乡规划局要认真贯彻落实‘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确保拍卖后两宗土地用地性质不改变,确保城西工业园区60亩工业用地上的新建项目和黄金埠珠桥8.3亩工业用地上需新建或改建项目的各项规划控制指标,均按拍卖文件约定(建筑容积率为1.0、绿化率为20%以下、采光通透式围墙等)执行”。余干县国土资源局据此至今未将拍卖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在原告江西省三强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是有关单位的法定义务。就本案拍卖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应由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即余干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过户登记,承担协助余干县人民法院办理该拍卖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法定义务。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就江西洪达实业有限公司资产拍卖后续问题于2013年7月2日召开县长办公会并就会议议定事项于2013年7月18日下发了第(38)号《余干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其中在会议议定部分的第4项、第5项、第6项分别要求县余干国土资源局、余干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余干县城乡规划局就原告江西省三强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拍卖土地买受人在土地过户登记、项目开发建设、土地规划使用等方面作出特别的规定、附加了额外的过户条件。2013年7月18日下发的第(38)号《余干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虽然形式上是发给下级政府部门及所属各部门的,但从其内容上,它对原告江西省三强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拍卖土地买受人在土地过户登记、项目开发建设、土地规划使用等方面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作为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余干县国土资源局正是依据该会议纪要上述第4项、第5项、第6项的有关规定而不给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该行为已实际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就其买受的工业用地的使用权通过过户登记至其名下,所以该会议纪要是一种行政决定行为,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作为拍卖的工业用地的买受人,受拍卖特别规定、拍卖公告等拍卖会资料有关规定的约束,买受后就买受土地的开发、建设和使用还受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的调整和约束,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在原告就买受的土地在过户登记之前就设定额外的过户条件,从而致使余干县国土资源局无法履行法定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义务,会议纪要第4项、第5项、第6项的有关规定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该规定无法律、法规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第(38)号《余干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会议议定部分的第4项、第5项、第6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第(38)号《余干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会议议定部分的第4项、第5项、第6项。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有生审判员  胡万德审判员  丁文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