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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吕好强与陈才阳、北京正丰通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好强,陈才阳,北京正丰通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陈先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710号原告吕好强。委托代理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才阳。被告北京正丰通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嘉园小区搜宝商务中心2号楼1821号。法定代表人马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然,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先居。原告吕好强与被告陈才阳、北京正丰通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投资公司”)、陈先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好强的委托人理人周秋孟,被告陈才阳,被告正丰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先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好强诉称,2009年5月28日,被告陈才阳作为青岛金星矿业6号脉承包负责人的身份同原告签订《上庄选厂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赁费为120万元,租赁期间为2009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8日。在原、被告签订《上庄选厂租赁合同》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20万元租金,剩余22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据原告了解,青岛金星矿业6号脉承包负责人的实际承包人有被告正丰投资公司、陈先居、陈才阳。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220万元,并自2010年5月28日开始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才阳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一开始是被告陈先居承包经营,后来被告陈才阳参与承包。被告陈才阳和正丰投资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就离开旧店,陈先居仍然在此经营,2012年12月28日,正丰投资公司起诉陈才阳要求返还应收款,2013年11月22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陈才阳归还2028448元,判决生效后,陈才阳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尚欠728448元,约定于2014年9月13日还清,现该款尚未付清,且陈才阳已经退伙,被告陈才阳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正丰投资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陈才阳与原告吕好强伪造证据进行的虚假诉讼。1、2009年4月7日,被告正丰投资公司与杨永杰等人合伙挂靠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青岛金星矿业6号脉矿井,陈才阳的职责只是负责安排工人及化验人员,2009年4月21日,被告陈才阳成为正丰投资公司名下的隐名小股东,2009年9月18日,杨永杰等人提出退股,由正丰投资公司、陈才阳、陈先居、王联长共同承接,2009年9月29日陈才阳才开始负责6号脉的生产管理,期限至2010年9月29日。在2009年9月18日之前,陈才阳尚没有资格代表6号脉对外签署协议,更何况是数额达240万元的合同。2、2011年2月22日,正丰投资公司、陈才阳、陈先居共同和潘言坤签定青岛金星矿来6号脉承包协议,为了交接,6号脉财务整理此前承包经营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出具了《6号脉债权债务明细表》,该明细表经正丰投资公司、陈先居、潘言坤签字确认,陈才阳虽然因故未在场没有签字,但是陈才阳在苍南县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对答该明细表明确表示没有异议,认可了这一明细表的内容,陈才阳在于2011年12月23日在股东结算清单上签字,实际上也追认了之前财务汇总的债权债务明细表的记录内容,而债务明细表中没有220万元租金的任何记录,且陈才阳在其提交的该明细表上只增加了“欠陈才阳管理费30万元未在此表中”一句,可以证明本案220万元租金系虚构。3、原告在苍南法院起诉时,缴纳案件受理费的竟然是被告陈才阳,陈才阳串通原告恶意诉讼,应当驳因其诉讼请求。被告陈先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好强与被告陈才阳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上庄选厂租赁合同一份,甲方为上庄选厂法人吕好强,乙方为青岛金星矿业6号脉承包负责人陈才阳,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8日,租赁费用年租金120万元,甲方负责提供选厂的现有设备、设施,其它所需材料、设备、电费、改造等,由乙方负责,乙方在合同终止期必须确保原设备或改造后设备的完好性。合同签订后,陈才阳支付租金20万元。原告吕好强于2014年1月26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220万元,并自2010年5月28日开始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正丰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庄选厂租赁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系2013年形成,并申请对上庄选厂租赁合同原件的打印文字及陈才阳签名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回函其不实施打印字迹形成时间鉴定,若要鉴定签名形成时间,应当提供2009年5月份和怀疑时间段的样本字迹,因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检材,故该鉴定无法进行。另查明,2009年3月,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招标形式取得青岛金星公司6号脉矿井生产经营权2年。6号脉矿井实际由被告正丰投资公司与案外人杨永杰等人生产经营,2009年4月21日,被告正丰投资公司将自己在合伙中的份额与被告陈才阳、陈先居及案外人王联长再次进行合伙,2009年9月18日,案外人杨永杰等合伙人退出合伙,由被告正丰投资公司、陈才阳、陈先居及案外人王联长继续合伙经营,2010年10月12日,案外人王联长退出合伙。因经营需要,6号脉的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一直租赁上庄选厂进行选矿。正丰投资公司与杨永杰等人于2009年4月7日签订的青岛金星矿业6#脉矿井合伙承包协议中约定,正丰投资公司全权负责6#脉矿进的开采和经营工作,正丰投资公司派1名会计人员,杨永杰出1名出纳人员,壹万元以上资金报股东会批准,以下由正丰投资公司陈才阳签字执行,选厂生产,由正丰投资公司负责安排技术厂长一名,主持日常安全生产,由陈才阳负责安排工人及化验人员,签名处,正丰投资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并留有陈才阳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购协议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村委证明、合作协议、股东协议、合伙承包协议、上庄选厂租赁合同、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青岛金星矿业6号脉矿进合伙承包协议、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6号脉债权债务明细表、股东结算清单、承包协议、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吕好强与被告陈才阳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的上庄选厂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将上庄选厂连同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22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未支付租赁费,应当自合同届满之日即(2011年5月29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2010年5月28日开始计算,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才阳在青岛金星矿业6号脉矿进合伙经营开采期间,一直作为矿井的管理人员负责经营开采,原告吕好强有理由相信被告陈才阳有权代表6号脉矿的合伙人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故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且被告正丰投资公司对于实际租赁场地及由陈才阳出面联系租赁无异议,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依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丰投资公司主张原告吕好强与陈才阳恶意串通,伪造上庄选厂租赁合同,将租赁费由每年10万元提高至120万元,以骗取被告正丰投资公司的财产,通过审查,本院无法通过科学技术鉴定以确定该合同是否系伪造,且该选厂占地面积及设备投资较大,每年租赁费10万元亦不合情理,对此,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正丰投资公司若认为陈才阳签订租赁合同违反合伙约定,给合伙人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先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正丰通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陈才阳、陈先居支付给原告吕好强租赁费2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吕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00元,由被告北京正丰通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陈才阳、陈先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志英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