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春莲与王田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春莲,王田泉,包龙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春莲,住科右中旗。被告王田泉,住科右中旗。被告包龙山,住科右中旗。原告春莲诉被告王田泉、包龙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莲、被告王田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龙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田泉一直有往来帐。后来,经结算被告王田泉在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枚18125.00元借据,并由被告包龙山担保。后来,曾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125.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田泉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我同意偿还,但请求原告利息降低一点,按月1.5%计算。现在无能力偿还,只能到秋还清。被告包龙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原告春莲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春莲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的合法身份证明;2、由被告王田泉、包龙山出具的一枚借据(原件),证实被告王田泉与原告对账目进行计算后,欠原告春莲18125.00元,并由被告包龙山担保,上述欠款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王田泉质证意见,对原告出具的借据没有质证意见,对借据表示认可,并同意支付月1.5%的利息。被告王田泉对自己的辩论观点未递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春莲与被告王田泉一直有经济往来。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对账目进行计算,被告王田泉欠原告春莲18125.00元,在当天由被告王田泉出具一枚借据,并由被告包龙山提供担保。在借据上载明“现金借用”,对给付时间和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再后来,原告春莲曾多次向被告王田泉主张债权,但未果。原告春莲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王田泉向原告春莲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本院足以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田泉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关系形成时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利息,庭审中,被告王田泉同意给付月1.5%利息辩解观点,本院应予准许,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为宜;本案中,被告包龙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画押,被告包龙山对此行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田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春莲借款18125.0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利息以月1.5%计算,利随本清。二、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被告包龙山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王田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升审 判 员 吴长岁人民陪审员 金 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荣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