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7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7549号原告张甲,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周某某,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张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母亲相处不睦,婆媳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7月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好,被告与原告母亲相处融洽,2010年开始,婆媳之间为生活琐事产生隔阂,由于原告没有正确处理好婆媳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影响,2015年8月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与原告母亲相处不睦,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5年8月夫妻分居至今,2016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有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对此原告应予谅解。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失和的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