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文盲,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漳浦县马坪镇马圩村陈某清新盖的楼房钉模板时,趁工友陈某乙外出之机,窃走陈某乙放在该楼房五楼楼梯口横梁上的夹克衫口袋内的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追还陈某乙。2015年11月20日,陈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马坪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经过的证明、漳浦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证人戴某、杨某、林某、舒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的钱财人民币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六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伟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雪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