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870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诗伟,系遂宁市射洪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7年3月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敬相均,男,生于1967年4月2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双溪乡居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立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诗伟、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敬相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1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便开始了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11月8日生育一子赵某甲。2009年3月18日,双方在射洪县广兴镇人民政府补办了婚姻登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但是有在原告父亲处借款的30000元债务。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9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夫妻关系确已彻底破裂。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家庭和睦,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暴行为,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在所难免,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有共同债务203000元,其中包括在我姐姐赵某乙处借款48000元、在王某甲处借款30000元、在何某某处借款20000元、在邓某某处借款50000元,在杜某某处借款5000元,以上借款主要用于做生意和原告做手术;还有50000元借款主要是我父母抚养赵某甲所欠下的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1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便开始了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11月8日生育一子赵某甲。2009年3月18日,双方在射洪县广兴镇人民政府补办了婚姻登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但是有在原告父亲王某乙处所借的30000元债务。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某某遂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提出的在王某乙处借的30000元债务,被告赵某某予以承认。被告赵某某提出的203000元债务,原告王某某表示均不知道,虽然被告申请了三个证人出庭作证,但是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赵某甲的户籍信息、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三个证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保证书、打款凭证、王某乙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天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也为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立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