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周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和县警方抓获,10月31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个体。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上海警方抓获,同年11月3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97年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和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周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皖0523刑初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依据被告人张某、李某、周某的供述、同案犯段良正、项磊、杨状状的供述、辨认笔录、生效刑事判决书、和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定:段良正、黄继鹏与胡静宇系初中同班同学。2015年7月,段良正在QQ聊天中与胡静宇产生矛盾,相互对骂。8月2日,二人路上相遇时段良正警告胡静宇,后胡静宇打电话告诉了黄继鹏,黄继鹏得知此事后要为胡静宇出头。8月3日上午,黄继鹏与段良正在电话中约定下午在和县乌江镇驷马河乌江老大桥附近进行斗殴。段良正以QQ、电话等方式邀集了被告人张某、李某、周某以及项磊、唐门恩、李伟、洪亮,中午,段良正等八人携带三根甩棍在乌江镇鑫光大道KTV一包间内汇集等候,与此同时,黄继鹏通过黄兴找到陈磊,陈磊电话联系沈洋及卜磊,沈洋、卜磊又邀集夏清龙、杨厚胜,共计七人前往乌江镇与段良正打架。下午15时左右,双方共十五人在约定的地点和县乌江镇驷马河乌江老大桥东河沿大埂上西起第二个凉亭附近会合,黄继鹏等七人手持擀面杖、拖把棍、砖头,段良正与被告人张某、李某等八人手持甩棍、砖头,双方持械或挥拳进行互殴,用砖头、玻璃杯进行抛砸。其中,黄继鹏、段良正用砖头与对方互殴,被告人周某协助段良正对黄继鹏拳打脚踢,后黄、段二人又单挑打斗;被告人张某、李某各手持甩棍与对方互殴。斗殴中,黄兴的头被张某持甩棍打击受伤当场流血,其他多人背部、手臂被击打受伤。因旁观的群众电话报警,众人遂逃离现场。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人身检查,黄兴的头顶部、左后背、右侧腋下以及杨厚胜、沈洋的手臂等处被甩棍等器械殴打致受伤、青肿。2015年10月30日晚,张某在和县乌江镇希望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在第一次讯问结束后,在其签字确认的同时,经民警的政策教育,张某揭发杨状状、刘明系替周某、李伟顶包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周某出于讲义气、争强好胜等不正当目的,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李某分别手持甩棍积极参与斗殴,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周某协助段良正对黄继鹏拳打脚踢,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三、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依据不足,理由是其并非斗殴的组织领导策划人或者主要作用人;2、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段良正邀集张某、李某、周某等八人携带三根甩棍等凶器与黄继鹏等人邀集的黄兴、陈磊、沈洋等七人携带擀面杖、拖把棍等凶器于2015年8月3日下午在和县乌江镇驷马河乌江老大桥东河沿大埂上进行斗殴以及张某归案后揭发杨状状、刘明系替周某、李伟顶包等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周某等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判决划分主从犯以及认定张某具有立功情节均正确。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张某受邀约后持甩棍积极参与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并打伤对方人员,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而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立功、认罪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所确定的刑罚也是恰当的,所以,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诗超审 判 员 赵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建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