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执1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潘基英、陆日坚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合同诈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基英,陆日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21执1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基英。被执行人陆日坚。关于潘基英申请执行陆日坚合同诈骗罪一案,2016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2015)阳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退赔申请执行人47500元及本案执行费612元,共计48112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陆日坚的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土地、财产性权利等资信状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陆日坚名下拥有东风牌桂L×××××号面包车一辆。因被执行人陆日坚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本院依法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其但因该车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扣押拍卖等强制措施。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且目前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综上所述,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又未能提供可供法院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执16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阳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敏审判员 陆 享审判员 李东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