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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053号原告:陈某甲,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荀环,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荀环、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银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1年,原、被告认识不久即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婚后,原、被告在某村某庄建有四间三层楼房一栋;且因建房向原告的亲属借款13万元。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因对原告不信任而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张某乙由原告自费抚养,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自费抚养;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四间三层房屋依法平均分割;4、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平均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五河县民政局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四间三层的房屋。4、证人鲍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陈某甲是我女儿,被告是我女婿,他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了,他们在外面打工的时候不到两个月打了七八回架。原、被告家盖房子的时候从我这拿钱了。原告来找我借钱盖房子,置模板的时候我一次给了3万;我家做收购小麦的生意,我卖了一折小麦,他们装修买地板砖的时候给了他们2万;没有钱付水电工工钱的时候,我又给了6000元。盖房子的时候一直是我女儿在操办的,被告不问事的。借钱的时候,因为是母女关系,我们没有打借条。另外,我儿子陈某丙借给了他们5万;还借我小女儿的钱了,借了多少我不知道。5、证人陈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陈某甲、张某甲是我的女儿女婿,他们感情不好,好吵架、打架。他们盖房子时候,头一次借了我们3万,买地板砖时我们又给了2万,付水电工工人工资的时候又上我这拿了6000元,总共借了56000元。6、证人陈某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我大姐,被告是我大姐夫。他们盖房子的时间从我这借了5万元,至今一分没还;他们还向我母亲和我二姐借了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我们之间借钱没有借据。他们夫妻最近两年关系一直不好,不是吵架就是打架,尤其是年前,他们在浙江打工的时候,经常打架,被告对我姐还有侮辱行为和家庭暴力行为。我是警校毕业的,我对这一方面比较敏感,他们若是偶尔打架还算正常,但是他们是经常性打架。7、证人陈某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是我姐姐和姐夫,我身份证上的年龄与实际不符,比我实际年龄大5岁。我姐和我姐夫的夫妻感情不怎么好。他们盖房子一事我是听我姐讲的,在他们装修房子的时,向我借了2万元,后来还了一部分,现在还欠我12200。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在二中上学,如果我们离婚,对小孩不利。另外,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同村村民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诉称不属实。2、为原、被告盖房子的工人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子不是他们的共同财产。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举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1-7号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上的这个房子是被告父母盖得,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4-7号证据即4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我没有向原告的娘家人借钱,我们之间也没有打架。(二)原告对被告所举1-3号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且真实性有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3号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7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该四份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四证人与原告系血亲关系,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1-2号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系孤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3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1年,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相识,之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2012年,原、被告将居住的三间房屋扒掉,重新翻盖成四间三层的楼房。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吵打,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结婚已经16年之久,彼此之间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关系尚好。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采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