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贺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7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9月30日释放。2013年7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6年2月2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被害人左某某的财物,共计价值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贺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胡某某(已判刑)等人来到本县射埠镇筱里村黄奇组沙翠绒家经营的麻将馆,胡某某与左某某、胡某某、谭某某一起打麻将,贺某某在一旁观看。当日23时许,胡某某提出不再打牌了,其因输了400元钱,怀疑是打牌过程中左某某和胡某某一起“出千”所致,便和贺某某一起商量这事怎么搞。胡某某与被告人贺某某经商议后,两人以左某某打麻将“出千”为由,对其进行质问并辱骂,左不承认“出千”,贺某某、胡某某便对其实施拳打脚踢,被沙翠绒等人扯开后,胡某某提出要左某某出3000元钱了结“出千”一事,并威胁“如果不出钱,就要把人带走”,贺某某在一旁威胁讲“3000元不够要出5000元”,左某某被逼无奈只好同意出钱。后在沙翠绒男友黄德生的调解下,左某某一共给了4500元现金给胡某某和贺某某,后由胡某某分得其中的3000元,贺某某分得其中的1500元。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贺某某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黄某某、贺某某、沙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人身损害伤情潭法验字(2013)第(412)号伤情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潭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潭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处以刑罚及被告人贺某某的前科情况;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被害人左某某的财物,共计价值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