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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与攀枝花市鑫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饶刚、刘坤朋、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攀枝花市鑫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饶刚,刘坤朋,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97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街***号。负责人赵宏,行长。委托代理人陶庭宏,男,1988年9月1日生,彝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员工,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陈潭,男,1988年9月24日生,汉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攀枝花市鑫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三村*****#。法定代表人饶刚。被告饶刚,男,199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刘坤朋,男,1980年3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号。负责人罗顺明。委托代理人叶海鹰,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简称:交行攀分行)诉被告攀枝花市鑫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业公司)、饶刚、刘坤朋、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简称:荣兴攀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园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攀分行委托代理人陶庭宏、陈潭,被告鑫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刚、被告饶刚、被告刘坤朋、被告荣兴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鑫业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鑫业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6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3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饶刚、被告刘坤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各自为前述借款进行担保;与被告荣兴攀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荣兴攀分公司将位于攀枝花市西区的55套商铺抵押给原告,用于为前述借款进行担保。2014年9月25日,原告依约将65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鑫业公司。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鑫业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鑫业公司催收并要求被告饶刚、刘坤朋、荣兴攀分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鑫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鑫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三、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并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饶刚、刘坤朋、荣兴攀分公司对被告鑫业公司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以及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鑫业公司发放了6500000元贷款。证据三,原告与被告饶刚、刘坤朋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饶刚、刘坤朋对前述65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抵押合同》及登记凭证,证明荣兴攀分公司将其名下商铺用于对前述65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五,四川省荣兴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荣兴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事项)。证明荣兴攀分公司对6500000元提供担保,荣兴公司同意攀分公司的担保。证据六,利息计算方式清单。证明利息的计算依据。证据七,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当时向刘坤朋发放时公司没有找到刘,故未对刘坤朋发放。证据八,保证核保书,证明被告刘坤朋自愿为鑫业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鑫业公司、饶刚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刘坤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保证合同》上的签名虽然系其亲笔所签,但签订时没有细看合同内容,不清楚担保的具体金额,合同上的金额6500000元及签订时间均为原告事后添加。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股东会决议的签订时间及贷款金额是原告事后添加。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无法确认利息计算依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金额6500000元系原告事后添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荣兴攀分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五、八有异议,认为是逾期提供的证据。被告鑫业公司、饶刚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坤朋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称其不知道借款的本金数额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依据。被告荣兴攀分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诉请中关于优先受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荣兴攀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无权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属于荣兴公司的财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荣兴公司并非本案债务保证人,原告诉请不成立。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借款本息应该是借款本金。被告鑫业公司、饶刚、刘坤朋未向法庭举证。被告荣兴攀分公司就其辩解意见提交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为荣兴公司分支机构。经庭审质证,原告交行攀分行、被告鑫业公司、饶刚、刘坤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鑫业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攀交银2014年借字010071号),约定被告鑫业公司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2015年9月23日到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鑫业公司如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饶刚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攀交银2014年保字010071-1号),与被告刘坤朋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攀交银2014年保字010071-2号)及《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个人)》,约定被告饶刚、刘坤朋各自为鑫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荣兴攀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攀交银2014年抵字010071号),约定荣兴攀分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攀枝花市西区的55套商铺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用于为鑫业公司借款进行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9月25日,原告依约将65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鑫业公司。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鑫业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息义务。原告向被告鑫业公司、饶刚、荣兴攀分公司分别发出《交通银行贷款逾期、欠息催收通知书》。2015年9月23日贷款到期,被告鑫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饶刚、刘坤朋、荣兴攀分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荣兴攀分公司系荣兴公司的分公司,经登记成立,领取营业执照,本案所涉抵押物登记在其名下。2014年9月22日,荣兴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鑫业公司向交行攀分行的65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授权荣兴攀分公司负责人罗顺明签署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业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如约向鑫业公司发放了贷款6500000元。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鑫业公司对于鑫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500000元、欠付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应当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鑫业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虽然合同有明确约定,但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该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荣兴攀分公司作为荣兴公司的分公司,经登记成立,有营业执照,本案所涉抵押物登记在其名下。2014年9月22日,荣兴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鑫业公司向交行攀分行的65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授权荣兴攀分公司负责人罗顺明签署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2014年9月25日,被告荣兴攀分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规定。被告荣兴攀分公司主张其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无权将属于荣兴公司的财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无效,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鑫业公司发放借款6500000元。鑫业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贷款期限届满未依约清偿借款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被告荣兴攀分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攀枝花市西区的55套商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法定条件已具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由此可知,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为与抵押人协议或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原告要求其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荣兴攀分公司并未约定由荣兴攀分公司对被告鑫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荣兴攀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饶刚、刘坤朋为鑫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个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刘坤朋称其签订《保证合同》及《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个人)》时并未细看内容,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坤朋主张《保证合同》与《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个人)》上的金额6500000元及《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均为原告事后添加,但并未就此举证,对于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原告与鑫业公司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3日止,故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原告对其合同权利的合法处置行为,不违背合同的约定内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饶刚、刘坤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鑫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借款6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饶刚、刘坤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96元,减半收取30148元,由攀枝花市鑫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饶刚、刘坤朋承担(此款已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垫付攀枝花市鑫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饶刚、刘坤朋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园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嘉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