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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6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威尔科技有限公司,胡志明,胡赛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600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3398901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1050号、福明路***号。代表人:杨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勇,该分行员工。被告: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09317-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榭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富棠。被告: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41271-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威尔路*号。法定代表人:胡赛花(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7********)。被告: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025765-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普陀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志兴。被告:三门峡威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69843192L)。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胡志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7********)。被告:胡志明,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赛花,女,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威尔科技有限公司、胡志明、胡赛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胡志明、胡赛花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请求:1.被告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贷款欠息、罚息、复利合计1552251.31元(欠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之后产生的欠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1000元,共计1623251.31元;2.被告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威尔科技有限公司、胡志明、胡赛花对被告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6日。二、借款金额:被告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三、约定利息: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6.9%,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6.612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4月18日。五、借款用途:支付货款及其他流动资金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威尔科技有限公司、胡志明、胡赛花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1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七、还款期限:2016年4月16日。八、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中本金于2016年6月8日一次性还清。九、尚欠利息:截至2016年8月30日,尚欠利息1361467.67元、罚息140515.63元、复利49892.89元,合计1551876.19元。十、其他相关事实:一经原告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原告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为行使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130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欠款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诉请的对罚息和复利计收的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利息1361467.67元、罚息140515.63元、复利49892.89元,合计1551876.19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复利(不包括对借款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威尔科技有限公司、胡志明、胡赛花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威尔科技有限公司、胡志明、胡赛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9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450元、被告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威尔科技有限公司、胡志明、胡赛花共同负担1895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威尔科技有限公司、胡志明、胡赛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蔡士芳人民陪审员  包山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