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6民初18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兰溪市恒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兰溪市恒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1841号之一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28号。代表人:钟效良,该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文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波,该公司员工。被告:兰溪市恒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781000057335)。住所地:兰溪市香溪镇董宅桥村桥头260号。法定代表人:姚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兰溪市恒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且被告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640元,合计665元,由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凌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