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徐卫万宜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赛百诺基,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徐卫,万宜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99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刘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立胜,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分行员工。被告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卫。被告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法定代表人万宜青。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炎新,男,汉族,1951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被告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徐卫,女,汉族,1962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万宜青,男,汉族,1961年6月6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林安,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胜,被告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百诺公司)和被告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炎新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林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赛百诺公司签订了《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以流动资金贷款的方式对被告赛百诺公司提供融资支持,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80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为确保上述《融资额度协议》项下原告债权的安全实现,同日,被告奔达公司、被告徐卫和被告万宜青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万宜青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如下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赛百诺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1.被告万宜青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特X号(台北名居)X栋X层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2.被告万宜青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特6号(台北名居)2层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岸国用(商2011)第8XX5号,地号:AXX2号);3.被告万宜青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特X号(台北名居)X栋X层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4.被告万宜青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特X号(台北名居)X层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岸国用(商2011)第8XX6号,地号:AXX2号)。上述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基于上述合同,2014年7月7日被告赛百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赛百诺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赛百诺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800万元贷款本金分文未还,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赛百诺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以及相关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7月30日的欠息为197061.8元,此后欠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奔达公司、徐卫、万宜青对被告赛百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原告与被告万宜青之间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被告万宜青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担保权利,有权通过拍卖、变卖、折价受偿等方式处置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四被告共同辩称,对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万元无异议,但被告在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一直按时偿还且未有逾期过。被告奔达公司、徐卫和万宜青不存在拒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情形,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已经提起本案诉讼,四被告也愿意偿还和调解。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计算,实行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在2015年7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赛百诺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2015年贷款期满时,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7061.8元。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赛百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请求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为197061.8元,此后的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继续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徐卫对被告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卫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万宜青对被告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宜青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与被告万宜青协议以涉案抵押物[1.被告万宜青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特X号(台北名居)X栋X层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2.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万宜青,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岸国用(商2011)第8XX5号,地号为AXX2号,座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特X号(台北名居)X层的土地使用权;3.被告万宜青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特X号(台北名居)X栋X层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4.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万宜青,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岸国用(商2011)第8XX6号,地号为AXX2号,座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特X号(台北名居)X层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依法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9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982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劲  锋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雯仪(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