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2民初0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谢新民与郭保平、郭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新民,郭保平,郭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0117号原告谢新民。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郭保平。被告郭秋香,广平县十里铺信用社职工。原告谢新民与被告郭保平、郭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新民及委托代理人章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保平、郭秋香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新民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我现金50000元并有被告郭秋香担保。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1月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郭保平及被告郭秋香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诿至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保平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郭秋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保平、郭秋香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被告郭保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郭秋香作为保证人在欠据上签字。原告谢新民与被告郭保平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保证方式。2015年11月原告曾向被告郭保平催要,但被告郭保平、郭秋香至今仍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郭保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保平应积极偿还借款。被告郭秋香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郭保平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对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限均未约定,原告曾向借款人催要,但没有约定履行宽限期限,该宽限期应推定为原告起诉之日,此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开始计算,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没有超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保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二、被告郭秋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保平、郭秋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素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员 庞圣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