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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秀琴与沈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琴,沈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张秀琴。委托代理人许莉锋,宜兴市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玲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琴诉被告沈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脂适用简易程序在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琴的委托代理人许莉锋,被告沈学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琴诉称,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沈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163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53032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沈学军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其认为自己无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具体质证意见均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8时02分,张秀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号牌的轻便摩托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盖九天大药房段越过中心双实线左转弯与对象沈学军驾驶的苏BS1U16**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秀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以宜公(交)公交认字(2014)第009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琴负主要责任,沈学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秀琴在宜兴市十里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4日,计2天,共发生医疗费3108元,该款由张秀琴支付。又查明,苏BS1U16**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张秀琴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秀琴的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在2016年1月20日以宜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张秀琴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其目前遗留的右髋关节各方向活动较左髋关节受限、左肩关节各方向活动较右肩关节受限,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36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此张秀琴支付鉴定费2520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医疗费的认定。原告张秀琴主张发生医疗费3108元,要求赔付。提供的证据为病历、医疗费发票(225元原件、2883.41元系盖有宜兴市十里牌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复印件)、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医疗费发票中有2883.41元不是原件,故不同意赔付,只认可225元。2、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原告张秀琴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可主张残疾赔偿金,其在宜兴生活多年,故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7173元/年*20年*22%计,为163561元。提供的证据为张秀琴与薛洪兴签订的租房协议及薛洪兴的身份证复印件、宜兴市十里牌派出所2007年1月18日签发的暂住证(持有人张秀琴,有效期限为2007年1月18日至2008年1月17日)、宜兴市十里牌派出所2008年4月9日签发的暂住证(持有人张秀琴,有效期一年)、无锡市公安局2015年6月8日签发的居住证、15190385664号码的业务办理情况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暂住证、居住证及薛洪兴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租房合同无法确认真实性,要求补充房屋产权信息及房租交纳凭证,且暂住证早已过期,居住证是事故后签发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宜兴居住,电话号码业务单没有营业厅盖章不予认可。原告户籍显示为泰兴农村,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的标准。原告张秀琴陈述其事故发生前在音王KTV做服务员,月薪4000元,事故发生后未再领取工资。工资现金发放,没有打卡记录,也没有完税凭证。提供的证据为音王KTV出具的证明两张,上载明张秀琴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音王KTV上班,每月工资肆仟元整。2014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其单位停发工资。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超出完税标准,要求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银行明细、完税证明。另证明开具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距事故发生不足360天,说明原告实际没有达到误工期360天。对此原告补充陈述,证明落款时间只是开具证明的时间,不能说明原告误工期限问题,原告实际休息超过一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原告张秀琴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巨大痛苦,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责任承担,本起事故中原告为主责,其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沈学军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DR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协议及房东身份证、暂住证、移动号码业务情况单、误工证明、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苏BS1U16**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沈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3108元,对其中2883.41元原告虽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但结合用药清单可确认该款已实际发生,应予赔付;2、双方一致确认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张秀琴主张其在宜兴生活多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7173元/年*20年*22%计,为163561元。提供的证据为张秀琴与薛洪兴签订的租房协议及薛洪兴的身份证复印件、宜兴市十里牌派出所2007年1月18日签发的暂住证(持有人张秀琴,有效期限为2007年1月18日至2008年1月17日)、宜兴市十里牌派出所2008年4月9日签发的暂住证(持有人张秀琴,有效期一年)、无锡市公安局2015年6月8日签发的居住证、15190385664号码的业务办理情况单。对此保险公司辩称,对薛洪兴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租房合同无法确认真实性,要求补充房屋产权信息及房租交纳凭证,对暂住证、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宜兴居住,对电话号码业务单没有移动营业厅盖章不予认可。原告户籍显示为泰兴农村,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此原告陈述,所租房屋系拆迁房,现在没有房屋权属信息,房租均以现金支付,没有交纳凭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前一年在宜兴连续居住,保险公司的抗辩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采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为基数计算,即16257元/年*20年*22%计,为71530.8元。4、误工费,原告张秀琴陈述其事故发生前在音王KTV做服务员,月薪4000元,事故发生后未再领取工资。工资现金发放,没有打卡记录,也没有完税凭证。提供的证据为音王KTV出具的证明两张,上载明张秀琴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音王KTV上班,每月工资肆仟元整。2014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其单位停发工资。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超出完税标准,要求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银行明细、完税证明。对此原告陈述无法提供上述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的实际收入水平,故本院采无锡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即1770元每月*360天/30天每月=212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秀琴因交通事故致终身伤残,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300元。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以上合计106350.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478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015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秀琴106350.8元。二、驳回张秀琴对沈学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2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法医鉴定费2520元,合计3102元,由张秀琴负担946元,保险公司负担2156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张秀琴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秀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任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