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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执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傅仲元与周阿弟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仲元,周阿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1425号申请执行人傅仲元,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周阿弟,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40,800元申请执行人傅仲元依据本院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作出的(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69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阿弟现下落不明。其名下有与他人共有的位于本市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及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但上述房产系本院他案首先查封,上述两套房屋尚存在未了结的民事诉讼,且被执行人周阿弟并未实际取得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对上述房产并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上述房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周阿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曝光。此外,本院依法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有价证券、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进行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本院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05执142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杨焕林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