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行审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平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林相、冯春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林相,冯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26行审175号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平阳县。法定代表人郑鸿阳,局长。委托代理人吕荣荣,平阳县人民政府干部。被执行人林相。被执行人冯春红。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平卫计征字(2015)第0203007号征收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林相、冯春红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平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平卫计征字(2015)第0203007号征收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林相、冯春红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91054.1元。2016年4月8日,平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林相、冯春红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平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平卫计征字(2015)第0203007号征收决定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学东代理审判员 张荷荷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