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贾菲与被告郝月及第三人王乃成、任习勤、王储、李小伟、陕西唐福楼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长城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段思源、赵航飞、刘新乐、刘刚、王文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菲,郝月,李小伟,王乃成,任习勤,王储,陕西唐福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安长城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段思源,赵飞航,刘新乐,刘刚,王文斌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2221号原告:贾菲,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力源,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月,女,1982年03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普鲁特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第三人:王乃成,男,1960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城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任习勤,女,1958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无业。第三人:王储,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第三人:李小伟,男,1973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无业。第三人:陕西唐福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西段157号。法定代表人:李小伟,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西安长城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北关建强路79号北苑饭店。法定代表人:王乃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段思源,男,1975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中国贸易报记者。第三人:赵飞航,男,1977年0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第三人:刘新乐,男,1973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第三人:刘刚,男,1955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第三人:王文斌,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长城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原告贾菲与被告郝月及第三人王乃成、任习勤、王储、李小伟、陕西唐福楼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长城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段思源、赵航飞、刘新乐、刘刚、王文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文斌于2009年12月17日在延安市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01月29日购买了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10号28幢住宅单元房一套。王文斌在西安长城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财务经理期间,西安长城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乃成及其妻子任习勤于2011年12月13日以个人名义与郝月签订了借款额度为500万元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郝月要求西安长城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王乃成、任习勤夫妇的借款合同提供还款担保,王文斌以西安长城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经理的职务身份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碑民三初第01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乃成、任习勤、王储、段思源、王文斌、赵飞航、刘新东、刘刚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向郝月清偿借款2563455元,赔偿违约金330000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中民三终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郝月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申请对王文斌的强制执行。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碑执字第01640-1号执行裁定书,对贾菲、王文斌共有的坐落在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10号28幢20601室房屋采取了查封、评估执行措施。贾菲于2015年3月30日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5月30日,王文斌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中民三终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西中民申字第00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陕0103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贾菲的异议。现请求依法中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对贾菲、王文斌座落在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10号28幢20601室(房屋产权证号1100104017-1-1-28-20601-1)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陕01民再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中民三终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三初第012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郝月的起诉。本院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4)碑执字第01640-1号执行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已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故原告贾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无诉的必要,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菲的起诉。诉讼费100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贾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代理审判员 朱 璘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霍晓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