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相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刑初56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8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申延鸿,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一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5082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江、代理检察员牛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及其辩护人申延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相某与马某磊等人在被害人马某位于奇县林业局家属院租住的房子喝酒。期间,被告人相某与被害人马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后被告人相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拳刺刀捅伤被害人马某左腹,致被害人马某创伤性胃破裂。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相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相某在案发后能给被害人积极垫付医药费用,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相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被告人相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同学、发小的关系,被告人酒后伤了被害人,主观恶性不大。事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救治和支付医疗费,能主动投案自首,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相某与马某磊等人在被害人马某位于奇县林业局家属院租住的房子喝酒。期间,被告人相某与被害人马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后被告人相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拳刺刀捅伤被害人马某左腹,致被害人马某创伤性胃破裂。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相某与被害人马某系小学同学和朋友关系。事发后,被告人相某陪同在场的吴某、木某等人一起将被害人马某送至奇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人相某主动到奇台县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投案自首。在被害人马某转至乌鲁木齐市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相某予以陪护并支付了被害人马乐的医疗费用、伙食费用等合计44700元,并在被害人出院后,买了一只羊送给被害人增加营养。另外,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人相某与被害人马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马某同意被告人相某赔偿其剩余赔偿款共计15000元,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人相某已当庭给付被害人马某赔偿款8000元,被害人马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相某已将其余的赔偿款7000元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受案登记表一份;(2)归案情况说明二份;(3)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4)证人吴某、木某、马某恬的证言各一份;(5)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二份;(6)被告人相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一份、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一份。(7)奇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奇)公(物)鉴定[2015]061号法医学认定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诸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相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相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相某积极向被害人马某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相某的作案工具拳刺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贾维亮审 判 员 王安娜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