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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姜裕基、王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裕基,王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3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裕基,男,于甘肃省民勤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现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姜裕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武永军,安徽省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裕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裕基及辩护人武永军、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姜裕基至本市禹会区张公山“瑞祥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害人周某签订一份租车合同,约定租车时间为2天,姜裕基付500元押金后将该公司一辆白色奇瑞瑞虎越野车(车牌号皖C,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2390元)开走,租车期满后被害人多次打电话给姜裕基索要汽车,姜裕基一直拖延不归还,2015年6月10日,姜裕基谎称是自己刚买的二手车,将这辆白色奇瑞瑞虎越野车抵押给邵某,从邵某处骗取人民币3万元。2、2015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姜裕基至本市治淮路“联邦婚庆部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害人王某乙签订租车合同后,租赁一部奥迪A6汽车(车牌号皖M,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5000元),后姜裕基与陆璐制作了该车假的行车证及车辆登记使用证。2015年7月13日上午,姜裕基和陆璐将该车开至蚌埠市财富广场附近,使用假的行车证及车辆登记使用证将该车卖给刘某甲,得赃款4万元。3、2015年6月30日,王某甲至本市禹会区新怡绿洲小区旁“来喜汽车租赁公司”,跟被害人宋某签订一份租车合同,租车期限是两天,王某甲付900元车辆押金及使用费后将该公司一辆现代悦动汽车(车牌号皖cGY859,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0元)开走,当天王某甲将该车做抵押从被害人聂某处借款3万元。4.2015年7月22日下午,姜裕基找到王某甲,提出租辆汽车作抵押骗钱用,当日下午16时许,姜裕基、王某甲找至本市禹会区“双鑫汽车租赁公司”店内,店主魏某与姜裕基签了租车合同,姜、王二人拿钥匙准备将该公司一辆本田八代雅阁车(车牌号皖csx911,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O0OO0元)开走时,魏某发现姜裕基、王某甲曾从别的公司租赁汽车并抵押,后魏某报警,姜裕基、王某甲被当场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姜裕基、王某甲,并宣读、出示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租赁合同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证人邵某证言,被害人周某等人陈述及被告人姜裕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姜裕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合同诈骗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裕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不持无异议,但辩称姜裕基犯罪数额应为抵押借款的数额共计7万元,同时姜裕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姜裕基到本市禹会区张公山“瑞祥汽车租赁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邢某的母亲周某签订一份租车合同,约定租期为2天,姜裕基付500元押金后将该公司一辆号牌为皖C白色奇瑞瑞虎越野车租走。租赁期限界满后,租赁公司多次打电话给姜裕基索要汽车,姜裕基一直拖延不归还。2015年6月10日,姜裕基因欠邵某3万元钱无力偿还,谎称该车是其刚买的二手车,后抵押给邵某。2015年8月26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239万元。2、2015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姜裕基到本市治淮路“联邦婚庆部汽车租赁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王某乙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了一辆号牌为皖M奥迪A6汽车,后姜裕基与陆璐制作了该车的假行车证及车辆登记使用证。2015年7月13日上午,姜裕基和陆璐将该车开至本市财富广场附近,后将该车卖给刘某甲,得赃款人民币4万元。2015年9月17日,经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5万元。3、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禹会区新怡绿洲小区旁“来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宋某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约定租期为两天,王某甲付900元车辆押金及使用费后将该公司一辆号牌为皖C现代悦动汽车租走。当日,王某甲用该车做抵押从聂某处借款3万元。2015年9月17日,经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万元。4、2015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姜裕基找到被告人王某甲,提议租赁汽车做抵押骗钱。当日16时许,姜裕基、王某甲到本市禹会区“双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姜裕基与该公司负责人魏某签完租车合同,俩人准备将该公司一辆号牌为皖C本田八代雅阁汽车开走时,被魏某发现俩人曾从别的公司租赁汽车用于抵押,遂报警,姜裕基、王某甲被当场抓获。2015年9月17日,经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万元。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本市禹会区张公山“双鑫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人姜裕基、王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2日16时许,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110指令,称有人在本市禹会区张公山“双鑫汽车租赁公司”诈骗,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当场将姜裕基、王某甲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姜裕基、王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蚌埠“瑞祥汽车租赁公司”合同,证实2015年5月23日,姜裕基从“瑞祥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号牌为皖C汽车,起借日期2015年5月23日。4、“联邦婚庆部”借车单,证实2015年5月30日,姜裕基从“联邦婚庆部”租赁一辆汽车,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21日起。5、蚌埠市禹会区“来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协议书,证实2015年6月30日,王某甲从“来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号牌为皖C汽车,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日。6、蚌埠“双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证实2015年7月22日,姜裕基从“双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号牌为皖C雅阁牌汽车,起借日期2015年7月22日。7、抵押证明,证实2015年6月10日,姜裕基用一辆号牌为皖C白色奇瑞瑞虎车做抵押向邵某借款3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8、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查询单及车辆照片等材料,证实号牌为皖M的奥迪牌轿车所有人是张龙飞;号牌为皖C号的北京现代牌轿车所有人是郭勇;号牌为皖C号的奇瑞牌轿车所有人是安徽省畅捷连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号牌为皖C号的雅阁牌轿车所有人是魏某。9、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证实姜裕基、陆璐以陆璐名义违造了皖M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10、鉴定聘请书、蚌价证鉴(2015)248、2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8月26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号牌为皖C奇瑞牌轿车价值6.239万元;2015年9月17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号牌为皖C雅阁牌轿车价值10万;号牌为皖C现代悦动牌轿车价值2.5万元;号牌为皖M奥迪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0.5万元。11、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5日,陈某、刘某乙分别辨认出姜裕基、陆璐就是于2015年7月13日在蚌埠市“财富春天足疗店”内诈骗其朋友刘某甲4万元的人;2015年9月16日,刘某甲辨认出姜裕基、陆璐就是于2015年7月13日在蚌埠市财富春天足疗店内诈骗其4万元的人。12、领条,证实2015年9月23日,王某乙从公安机关领回被骗的号牌为皖M奥迪牌轿车。1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16时许,姜裕基和一位男子到周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周某复印了姜裕基驾驶证复印件,收了姜裕基500元押金,与姜裕基签了租车合同,后将一辆号牌为皖C白色奇瑞瑞虎越野车租给姜裕基。姜裕基租车时称租两天,但后来一直拖,并讲车被朋友开走了,一直未将车归还。14、证人邵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底的一天,姜裕基以用于工程周转的名义向邵某借了3万元,一直未还。同年6月10日,邵某在“蓝天城”附近的“上岛咖啡”遇到姜裕基,向其催要借款。姜裕基因无力偿还将其一辆号牌为皖C白色奇瑞瑞虎汽车抵押给了邵某,并称该车是其从别人处购买的,尚未过户,后给邵某写了一张抵押证明条,姜裕基一直未将车赎回。1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在本市财富广场财富足浴店门口,刘某甲通过朋友刘某乙以7万元的价格向姜裕基和陆璐购买了一辆号牌为MD8722的奥迪牌汽车,刘某甲先付给陆璐4万元,约定剩下的3万元待过户后再付,对方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上显示的所有人是陆璐。同年9月6日,刘某乙开车到老东区政府对面徽商银行门口,被车主拦下,刘某甲才知道被骗。1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在本市财富广场财富足浴店门口,刘某乙做中间人,将姜裕基朋友陆璐的一辆号牌为MD8722的奥迪牌汽车出售给刘某甲,刘某甲付给陆璐4万元定金。1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陈某陪朋友刘某甲到本市财富广场财富足浴店门口买车,后由刘某乙做中间人,将陆璐的一辆号牌为MD8722的奥迪牌汽车以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甲,和陆璐一起的还有一位三四十岁、稍胖的男子,刘某甲先付给陆璐4万元,后即联系不上陆璐。18、证人聂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王某甲通过孙磊用一辆号牌为皖C黑色现代牌轿车作抵押从聂某处借款3万元,王某甲称车是朋友的,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是郭勇。后租赁公司和车主郭勇从聂某处将车要回。19、证人孙某证言,证实王某甲是孙某朋友。2015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甲让孙某想办法把其朋友的车抵押借款用于归还欠孙某和李楠的钱,后通过李楠做中间人,王某甲用其朋友的一辆现代牌汽车抵押给聂某借了几万元。20、被害人邢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16时许,姜裕基与一人到邢某经营的“瑞祥汽车租赁公司”称其车在修理,需要租车用两三天。后俩人经邢某母亲周某租赁了一辆号牌为皖C的奇瑞瑞虎越野车,姜裕基签的租车合同。二十天后,车上的GPS被去掉了,邢某无法定位车辆,就给姜裕基打电话,姜裕基讲其欠朋友的钱,把车抵押给朋友了。后邢某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催要车辆,姜裕基一直未将车归还。21、被害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王某乙在本市龙子湖区治淮路老粮校对面经营汽车租赁和婚庆。2015年6月21时17时许,姜裕基到王某乙经营的店里签订合同租赁了一辆号牌为MD8722奥迪牌汽车,后姜裕基采取关机等方式一直不愿还车。2015年9月6日14时许,王某乙在老东区政府对面徽商银行门口发现该辆奥迪车,开车的男子称车是一位叫“露露”的女子抵押的。22、被害人宋某证言,证实宋某在本市禹会区新怡绿洲小区经营“来喜汽车租赁公司”。2015年6月30日,王某甲到宋某处租赁了一辆号牌为皖C的黑色现代“悦动”汽车,王某甲签了租赁合同,租期为两天,后宋某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7月5日,宋某通过GPS发现汽车在张公山“小重庆甲鱼锅”附近的路口,宋某和车主赶到现场,前来开车的聂姓男子称该车是王某甲以3万元抵押给他的。双方经过协调,宋某和车主将车开回。2015年7月23日,王某甲和姜裕基又到宋某朋友经营的租赁公司租车,宋某知道后赶到并报了警。23、被害人魏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16时30分许,有两个男子到魏某在本市东海大道北侧天一花园小区附近经营的“双鑫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其中一人提供的身份证名字叫姜裕基,魏某遂将姜裕基的信息放进微信交流群交流,姜裕基准备租赁一辆号牌为皖C的本田雅阁八代黑色汽车,姜裕基准备付费开车时,经营“来喜汽车租赁公司”的宋某在群里看到魏某发的信息就赶到魏某处,讲另一个叫王某甲的人从其公司租赁汽车抵押给他人。后魏某拨打了报警电话。24、被告人姜裕基供述,证实(1)2015年4月份,姜裕基向邵某借了2万钱,后因邵某催要借款,姜裕基无力偿还,将其从“瑞祥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奇瑞瑞虎越野车抵押给邵某,并给邵某写了一份抵押车证明。(2)2015年6月份的一天,姜裕基打电话向刘某乙借钱,刘某乙称需本人名义下的东西抵押尚可借款。姜裕基将此情况告知了陆璐,俩人商量后准备以陆璐名义抵押借款。后姜裕基到蚌埠市治淮路联邦婚庆部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租赁了一辆号牌为MD8722奥迪牌汽车,陆璐以其名义办理了该车的假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2015年7月13日,姜裕基和陆璐通过刘某乙将该车抵押他人借款4万元。(3)2015年7月22日14时许,姜裕基准备向周园园借5万元,并允诺用朋友的车抵押借款。姜裕基通过朋友赵东成联系了王某甲,因王某甲是本地人,准备以王某甲的名义租赁车辆。姜裕基和王某甲等人在蚌埠市寻找租赁公司,后在天一花园附近找到一家租车行,准备租赁一辆黑色本田雅阁汽车,双方刚将租车手续办好,姜裕基和王某甲就被赶来的几个老板朋友扭送到公安机关了。2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1)2015年6月30日下午,王某甲因欠李楠1.5万元无钱偿还,后到“来喜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租赁了一辆黑色的现代“悦动”牌汽车,通过李楠将该车抵押给聂某借款3万元,归还了李楠和孙某的欠款。后李楠打电话对王某甲讲汽车已被租赁公司从聂某处要回。(2)2015年7月23日,王某甲与“胖子”(姜裕基)等人商议准备租赁车辆抵押借款,因王某甲驾驶证分被扣完了无法租车,就商定由姜裕基出面、王某甲做担保租车。接着俩人来到张公山附近的一家租赁公司,姜裕基和对方协商后,交了1000元押金,准备拿车钥匙时,“来喜租赁公司”的老板赶到,打电话给其他租赁公司的人,并报了警。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裕基的犯罪数额应为7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不仅是被害人财产,同时也破坏了社会市场程序。本案中,被告人姜裕基侵犯的是合同诈骗罪的客体,其犯罪数额应为签订合同的标的物即车辆价值共计26.739万元,其中既遂16.739万元,未遂10万元。故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裕基、王某甲单独或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姜裕基、王某甲共同实施合同诈骗,骗取魏某财物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对该部份减轻处罚。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姜裕基、王某甲作用相当,不宜区别主从犯。被告人姜裕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裕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尚未缴纳的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青代理审判员  常 玲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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