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母培玉、毕节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母培玉,毕节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民终972号上诉人母培玉,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委托代理人熊灿斌、赵新春,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毕节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贵毕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永学,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母培玉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蓝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七民初字第3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母培玉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744,000.00元购买出卖人183.809平方米商品房。2014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购房款744,000.00元,但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将房屋过户登记给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宏蓝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将其位于贵毕大道北侧“C栋商住楼”6、7、8、9、10号房腾空交付给原告,并将权属证件办理在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及逾期办证违约金各暂计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处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毕节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永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并于2015年5月将涉案的相关材料移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该局以七星公安函(2015)20号函告本院,认为“毕节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尚处于侦查阶段,且张永学系毕节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驳回原告母培玉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母培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母培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认定为民间借贷的担保无法律及事实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的第三点。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宏蓝公司民间借贷系列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宏蓝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将本案与其他相关案件一并移送七星关公安分局,七星关公安分局复函称已对宏蓝公司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但从七星关公安分局的复函内容并不能必然得出宏蓝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中包含本案的结论。宏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母培玉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相反,上诉人母培玉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主张其与宏蓝公司之间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属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驳回张扬德的起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明确了2015年9月1日《规定》施行之前受理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而本案2015年2月3日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所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388-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陈红梅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詹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