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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潘建良与朱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良,朱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294号原告潘建良,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罡,居民。原告潘建良与被告朱罡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良诉称,2011年7月10日、2013年1月4日,被告朱罡向他人分别借款5万元、8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其代为偿还该两笔借款。现原告向被告追要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13万元。被告朱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建良与被告朱罡系朋友关系,被告朱罡因缺少资金,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分别于2011年7月10日、2013年1月4日向案外人张书江、丁刚借款5万元、8万元,并向两案外人分别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2分(¥50000.-元)153××××1333借款人:朱罡.137××××9978担保人:潘建良2011.7.10”、“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320925199611280012今借人:朱罡153××××1333担保人:潘建良137××××99782013年1月4日”。��后,两案外人向被告追要,被告未能偿还,遂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丁刚代为偿还担保款8万元,同年12月20日,原告又向案外人张书江代为偿还担保款50000元,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担保款共计13万元,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各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潘建良与被告朱罡及案外人张书江、丁刚设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朱罡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为其向案外人代偿担保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罡给付原告潘建良担保款人民币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朱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