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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李正中与华宝东、扬州鹏程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中,华宝东,扬州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1953号原告李正中。委托代理人曹敏锋、顾乾,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宝东。被告扬州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泰山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朱明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中与被告华宝东、扬州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中的委托代理人曹敏锋,被告人保扬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宝东、扬州鹏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中诉称:2015年3月28日00时20分许,华宝东驾驶车牌号为苏K×××××/苏K×××××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率为37.8%),沿长山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长山大道创业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行使,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李正中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乘坐人:王福青、葛良丰)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李正中、王福青、葛良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华宝东负事故全责,李正中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到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额头皮撕脱伤、右耳外伤,造成了他损失35356.74元。华宝东驾驶的苏K×××××/苏K×××××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鹏程物流,并且该车向人保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种。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50.7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200元、拐杖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1860元,共计人民币35356.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宝东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扬州鹏程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保扬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认为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10%,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公司认为误工期过长,请法庭核查。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该提供用工合同,工资发放表。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护理按照本地标准进行核定,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拐杖费未见医嘱不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被告超载37.8%,因此我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增扣10%。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8日00时20分许,华宝东驾驶车牌号为苏K×××××/苏K×××××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率为37.8%),沿长山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长山大道创业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行使,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李正中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乘坐人:王福青、葛良丰)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李正中、王福青、葛良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华宝东负事故全责,李正中不负事故责任。查明二:人保扬州市分公司为苏K×××××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三:肇事车辆苏K×××××的登记车主为扬州鹏程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及驾驶人为华宝东,双方为挂靠关系。查明四:根据李正中的申请,本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远望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正中伤后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为宜。查明五: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正中驾驶的苏B×××××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福青,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8450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对该车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定损193000元,残值作价68889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24111元。王福青与人保江阴支公司达成协议,由人保江阴支公司在其车损险范围内赔付109899.90元。查明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正中、葛良丰、王福青共三人受伤。葛良丰与华宝东、人保扬州市分公司在(2015)澄民初字第01557号调解书中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葛良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34.8元,误工费250元,共计148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赔偿1423.06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其余损失由葛良丰自行承担。二、葛良丰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葛良丰与华宝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的交通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葛良丰已预交),由华宝东负担200元(已履行)。王福青案件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定王福青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813.9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773.3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4211.10元、拖车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45元,合计20968.33元。以上事实,有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病历资料、车辆定损单、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本院(2015)澄民初字第01557号调解书、(2015)澄民初字第01556号民事判决书、远望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华宝东驾驶的机动车与李正中驾驶机动车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华宝东负事故全责,李正中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经本院审核确认,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双方一致认可医疗费为17932.74元,本院予以准认。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正中的营养期限为60日,结合李正中的伤情,本院认定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每天18元,计198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正中的护理期限为60日,每天按60元计算,计3600元。5、误工费。李正中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主张按最低工资170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10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拐杖费。原告主张拐杖费120元,符合伤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正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3150.74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扬州市分公司为苏K×××××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扬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之一葛良丰的损失已通过法院解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赔偿1423.06元(其中医疗费为1173.6元,误工费250元),王福青经本院确认医药费为4038.9元(医药费3813.9元、营养费225元),故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还剩余4787.5元。故确认人保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正中20005.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医疗费超13145.24元及财产部分超120元,合计超出交强险的金额为13265.2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保扬州市分公司为苏K×××××车辆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扬州市分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故应由人保扬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正中。人保扬州市分公司提出因为该车辆超载37.8%,应增扣10%的免赔,本院认为,其抗辩符合合同约定,抗辩成立,该款应由被告华宝东承担,鹏程物流对此负连带责任。至于人保扬州市分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药品清单,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扬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赔偿11938.72元,华宝东、鹏程物流应赔偿1326.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正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计33150.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938.72元,合计赔偿3194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华宝东应赔偿李正中损失132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扬州鹏程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正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866元,合计2066元(李正中已预交),由李正中负担100元,由华宝东、扬州鹏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1900元。原告同意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华宝东、扬州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李正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汪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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