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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颜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刑初64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被告人颜某某,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颜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4日间,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大田县城区采用趁他人不备将钥匙未拔的摩托车盗走或将摆头锁未锁的车辆推走的方法,作案5起,盗得摩托车、助力车共5辆,价值计人民币18880元。被告人颜某某明知刘某某出卖的新大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1辆系盗窃所得,仍以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具体如下:1、2015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时代广场对面的银行门口,盗得叶某某所有的闽某号黑色豪江牌男式摩托车1辆,后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陈某甲。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280元。2、2015年11月22日傍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山路爱玛电动车店铺门口,盗得刘春池放在涂某某店铺修理的闽某号黑色翎悦牌女式摩托车1辆,后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吴某某。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800元。3、2015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凤山中路众意百货店铺门口,盗得范某某停放的闽某号黑色新大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1辆,并以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颜某某,颜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后颜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吴某甲。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475元。4、2015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南山路南悦商务宾馆停车场,盗得郭某某所有的临某号深蓝色吉利牌女式摩托车1辆,后以500元的价格抵押给陈某甲。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75元。5、2015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雪山北路128号“宝宝乐托儿所”楼下,盗得陈某某所有的黑色五本二轮助力车1辆。陈某某察觉后即骑车追赶并在三角亭附近控制刘某某。大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报后赶赴现场将刘某某抓获,该车现已被陈某某领回。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50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颜某某在其经营的大田县赤岩摩托车修理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颜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上述1—4起被盗的摩托车、助力车,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涂某某、叶某某、范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陈某甲、吴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刘某某、颜某某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8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颜某某明知刘某某出卖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且价值达人民币5475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短期内多次盗窃,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颜某某分别具有当庭认罪、坦白情节和在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颜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未退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四、被告人颜某某已退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强人民陪审员  郑际源人民陪审员  颜小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聿僚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