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3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卜扎力嘎为与被告包斯琴、魏宝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扎力嘎,包斯琴,魏宝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3808号原告卜扎力嘎,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包泉山,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福泉,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斯琴,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博欣(与被告包斯琴系翁婿关系),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个体工商户。被告魏宝刚,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向阳大街北侧。负责人季长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员工,大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碧桂园小区。原告卜扎力嘎为与被告包斯琴、魏宝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扎力嘎及委托代理人包泉山到庭,委托代理人吴福泉未到庭,被告包斯琴委托代理人博欣到庭、被告魏宝刚到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扎力嘎诉称,2015年2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包斯琴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骑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卜扎力嘎)沿扎如达嘎查村中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泥球家门前,与相对方向驶来被告魏宝刚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的蒙GAZ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包斯琴、原告卜扎力嘎二人受伤。原告卜扎力嘎被送至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多处皮肤浅表擦伤”,花费医疗费41903.09元。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卜扎力嘎的伤情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卜扎力嘎就赔偿事宜无法与三被告达成共识,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包斯琴、魏宝刚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30208.79元,其中住院费33595.69元、门诊费8307.40元、护理费1650元(110元×15天)、误工费17217.90元(91.10元×1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377.80元[父亲2592.20元(9970元×13年÷5人×10%)、母亲2791.60元(9970元×14年÷5人×10%)、女儿1994元(9970元×4年÷2人×10%)]、伤残赔偿金56700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二、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卜扎力嘎于庭后向本院递交申请,放弃全部门诊治疗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5687.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包斯琴辩称,原告卜扎力嘎所述属实,1、原告卜扎力嘎邀请被告包斯琴一起外出,明知被告包斯琴饮酒、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乘坐被告包斯琴驾驶的摩托车,在此事件上原告卜扎力嘎有一定过错;2、同意支付合理的赔偿费用。被告魏宝刚辩称,原告卜扎力嘎所述属实,但我不同意赔偿,因为被告包斯琴是残疾人,不应该驾驶摩托车,所以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魏宝刚驾驶车牌号为蒙GAZ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告魏宝刚系无证、饮酒驾驶,对原告卜扎力嘎造成的损失,答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垫付相关损失,但我公司保留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六条第七款规定,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还有其他伤者,应当在交强险项下,预留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定。原告卜扎力嘎主张的医疗费,答辩人只承担因本起事故造成伤者的医疗费,并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伤者在本次事故前就患有的疾病及不属于医保用药的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卜扎力嘎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赔偿,误工费应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误工天数确定,原告卜扎力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其被抚养人未作为原告列出,不符合法律程序,答辩人不予以承担。原告卜扎力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我认为被告包斯琴、魏宝刚对此次事故均有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包斯琴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骑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卜扎力嘎)沿扎如达嘎查村中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泥球家门前,与相对方向驶来被告魏宝刚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的蒙GAZ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包斯琴、原告卜扎力嘎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卜扎力嘎被送至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多处皮肤浅表擦伤”,花费医疗费33595.69元。2015年3月6日,通辽市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左公交认字[2015]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斯琴、被告魏宝刚负同等责任。2015年8月10日,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通科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卜扎力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魏宝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卜扎力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595.69元、误工费17028.90元(90.10元×189天)、护理费1650元(11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860元,合计114334.59元。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卜扎力嘎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三被告的答辩理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卜扎力嘎针对争议焦点,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据1、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左公交认字[2015]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导致原告卜扎力嘎受伤的事实;证据2、左公交认字[2015]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包斯琴、魏宝刚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3、通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通辽市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枚、通辽市医院住院病历(17页)一份;通辽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卜扎力嘎受伤治疗的过程、诊断结果、花费费用及医嘱:出院后继续门诊康复治疗、每月拍片、复诊检查一次,一年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证据4、通辽市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扎如达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自然情况及与原告卜扎力嘎的关系;证据6、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卜扎力嘎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卜扎力嘎当庭举证:证据7、通辽市医院病人费用清单(5页),证明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清单,与病历、诊断书相互印证及与住院费用收据金额相等;证据8、通辽市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25枚,证明遵照医嘱在通辽市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的费用;证据9、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收据2枚,金额共计860元,证明原告卜扎力嘎鉴定伤残所花费的费用;证据10、2016年1月6日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鉴定书中受理日期和鉴定日期存在笔误。被告包斯琴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魏宝刚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6、9、10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未能提供原告卜扎力嘎的费用清单,不能够与其出示的收据相互印证,对收据金额的合理性有异议,对通辽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手册有异议,其不能证明此病历手册出具的单位,内容均为手写且有改动之处,就诊日期没有连续性,不合法、没有效;对证据4、5有异议,由于原告卜扎力嘎主张的被抚养人抚养费不符合法律程序,我不予以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是由通辽市医院出具的;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证据所产生的费用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被告包斯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被告魏宝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据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放弃例举此证据;证据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对被保险人魏宝刚就责任免除作出提示。当庭举证:证据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对被保险人魏宝刚就责任免除作出提示。原告卜扎力嘎质证认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包斯琴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魏宝刚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卜扎力嘎提供的证据1、2、4、5、6、7、9、1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通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通辽市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通辽市医院住院病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通辽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手册,因缺少医疗机构公章,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因缺少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卜扎力嘎出院后门诊治疗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宝刚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包斯琴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卜扎力嘎)相撞,造成被告包斯琴、原告卜扎力嘎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被告包斯琴、被告魏宝刚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魏宝刚驾驶的车牌号为蒙GAZ5**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卜扎力嘎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魏宝刚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就责任免除条款已送达并尽到告知义务,被告魏宝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饮酒、无驾驶证驾驶,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责。原告卜扎力嘎明知被告包斯琴醉酒后仍乘坐其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故原告卜扎力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对于原告卜扎力嘎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核对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包斯琴、被告魏宝刚根据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害的原因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卜扎力嘎放弃全部门诊治疗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5687.60元,对其主张的医疗费应按33595.69元计算,原告卜扎力嘎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90.10元予以计算。因本起事故还造成被告包斯琴受伤,被告包斯琴对蒙GAZ5**号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请求权,本起事故的摩托车驾驶人被告包斯琴就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本院已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16)内0521民初339号案件确认被告包斯琴在本起事故中产生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046.01元、误工费274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60元,合计119236.51元。并确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包斯琴医疗费4549.84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综上,原告卜扎力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宝刚辩称因为被告包斯琴是残疾人,不应该驾驶摩托车,所以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卜扎力嘎各项经济损失60450.16元(医疗费5450.16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二、被告包斯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扎力嘎各项经济损失18859.55元[(合理损失114334.59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60450.16元)×35%];三、被告魏宝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扎力嘎各项经济损失18859.55元[(合理损失114334.59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60450.16元)×35%];四、驳回原告卜扎力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原告卜扎力嘎负担871元,被告包斯琴、被告魏宝刚各负担10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东审 判 员 姜黎黎人民陪审员 甘银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