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郭云祥诉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祥,王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502号原告郭云祥,男,1973年7月14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凤艳,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峰,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新城区。原告郭云祥与被告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祥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王晓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晓峰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晓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王晓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王晓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晓峰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该枚借据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云祥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