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与刘顺忠、郑燕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刘顺忠,郑燕棠,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4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负责人纪小围,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小雄,原告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泓扬,原告银行职员。被告刘顺忠。被告郑燕棠。被告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法定代表人黄超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浦路支行)诉被告刘顺忠、郑燕棠、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新浦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小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顺忠、郑燕棠、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新浦路支行诉称,被告刘顺忠、郑燕棠于2011年12月1日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购房贷款28万元,期限20年,还款方式:等额,年利率6.4625%,二被告提供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漳州行01409090262011一手贷0000178号),被告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东山县商品房产权登记证明书》、被告刘顺忠、郑燕棠提供《房产抵押具结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东山县商品房按揭登记证明书》。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依约发放贷款28万元,但被告刘顺忠、郑燕棠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只归还部分本息,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拒绝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1日已连续违约12期。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二部分: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第L款: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被告已构成该条款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宣布《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第十条保证担保:10.2款约定)。被告刘顺忠、郑燕棠提供房地产抵押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址于:东山县铜陵镇大沃路与海港路交叉口东侧叁帝海景业园C区9号楼1503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422.15元、利息18493元(该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息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按年利率6.4625%计算,罚息在此基础上浮50%,逾期利率为9.69375%,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综上,被告刘顺忠、郑燕棠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被告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故请求:1、被告刘顺忠、郑燕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9422.15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18493.86元,本息合计277916.01元,并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复利、罚息。2、原告就被告刘顺忠、郑燕棠所有的址于东山县铜陵镇大沃路与海港路交叉口东侧叁帝海景业园C区9号楼1503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工行新浦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签订合同的事实。2、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凭证,拟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房产抵押具结书,拟证明被告出具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并承诺将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4、《东山县商品房产权登记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房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证明。5、《东山县商品房按揭登记证明书》,拟证明东山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明。6、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拟证明借款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已违约累计12期的事实。7、个人贷款还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借款人积欠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情况。8、《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刘顺忠、郑燕棠向被告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被告刘顺忠、郑燕棠、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工行新浦路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新浦路支行提供的证据1-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根据原告工行新浦路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金融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工行新浦路支行(××)与被告刘顺忠(××)、郑燕棠(××)、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保证人)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漳州行01409090262011一手贷0000178号),第一部分借款条件第四条贷款利率4.1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六条还款6.1条约定:“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下列第A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A、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第九条罚息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条保证担保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下列第10.2种方式确定:……10.2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下列第A项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4.1条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条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十九条抵押担保范围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六条保证方式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七条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1年11月22日,原告工行新浦路支行向东山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按揭登记,并取得《东山县商品房按揭登记证明书》(东房按抵:2011000988)2011年12月1日,原告工行新浦路支行依约发放贷款280000元,被告刘顺忠、郑燕棠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凭证》,载明:首期借款月利率6.4625%,借款到期日2031年12月1日。还查明,被告刘顺忠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刘顺忠尚欠原告贷款到期本金8399.35元、未到期本金251022.8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8493.86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新浦路支行与被告刘顺忠、郑燕棠、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刘顺忠、郑燕棠作为借款人自2015年1月1日起就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故原告请求被告刘顺忠、郑燕棠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顺忠、郑燕棠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址在东山县铜陵镇大沃路与海港路交叉口东北侧叁帝海景业园C区9号楼1504号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已依法办理登记,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顺忠、郑燕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工行新浦路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顺忠、郑燕棠进行追偿。被告刘顺忠、郑燕棠、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顺忠、郑燕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借款本金259422.1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18493.86元,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顺忠、郑燕棠应以其自有的址于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大沃路与海港路交叉口东北侧叁帝海景业园C区9号楼1504号房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顺忠、郑燕棠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顺忠、郑燕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9元,减半收取2734.5元,由被告刘顺忠、郑燕棠、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志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瑞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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