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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泰顺县雅阳镇,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若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闽XX号小轿车,从丰泽区东湖街道东湖街阿波罗公寓行驶至东湖街与少林路交叉路口时睡着,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将王某某带至东南医院醒酒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98.31mg/100ml,已超过醉驾标准80mg/100ml。归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卓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查获经过、酒精检测报告、现场照片、泉州东南医院酒后看护室交接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详细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王某某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挥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蕴琦附:相关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