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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5执解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山丹县鑫星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与邹永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丹县鑫星彩钢有限责任公司,邹永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725执解95-2号申请执行人山丹县鑫星彩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世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邹永丰,山丹县居民.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甘0725执9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邹永丰在山丹县各商业银行的存款账户,现因案件执行需要,对邹永丰在山丹县各商业银行的存款账户予以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邹永丰在山丹县各商业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昱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