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5执解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山丹县鑫星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与邹永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丹县鑫星彩钢有限责任公司,邹永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725执解95-2号申请执行人山丹县鑫星彩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世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邹永丰,山丹县居民.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甘0725执9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邹永丰在山丹县各商业银行的存款账户,现因案件执行需要,对邹永丰在山丹县各商业银行的存款账户予以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邹永丰在山丹县各商业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昱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