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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与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邹爱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邹爱锋,陈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4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负责人陈娴,行长。被执行人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邹爱峰。被执行人邹爱锋。被执行人陈志军。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邹爱锋、陈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邹爱锋、陈志军在本辖区内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14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严文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