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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4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温荣琼诉徐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荣琼,徐荣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4民初393号原告温荣琼,女。委托代理人杨晓东,云南杨晓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荣梅,女。委托代理人罗启刚,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温荣琼诉被告徐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荣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徐荣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荣琼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徐荣梅现金50000.00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双方约定到期后由被告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承担逾期利息12000.00元(50000.00元×24%×1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荣梅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在2012年8月13日,借款本金为38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500.00元。被告除2013年4月3日,7月15日和8月13日通过银行支付利息外(有回单),其余利息均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据,至2015年9月,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累计支付利息30000.00元,合计归还原告金额已超出被告借款本金。但原告仍不依不饶,多次到被告的工作单位吵闹、殴打被告。在原告威胁下,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期为3个月的“借条”一份。庭审中,被告表示除上述已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息外,被告自愿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30000.00元借款本息。原告为印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认为,该借条是在原告威胁、殴打被告情况下所写,出具借条时原告并未实际交付钱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未生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印证其辩称,向本院递交“客户存款回单”三张,借款人为徐荣梅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并提供了原、被告的电话录音,经庭审中播放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被告确认录音内容未记录原、被告借贷金额之事实,但认为能够证实原告在催要借款过程中对被告进行人身威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客户存款回单”无银行印章及相关银行证明,且回单中载明日期为2013年的4、7、8月,与被告出具借条时间不符,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借款协议”认为无原告签名,不符合“协议”形式要件,且属无法核对的复印件,认为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对通话录音内容认为未涉及原、被告借款金额之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借款人签名、捺印,被告亦承认系自己所为,但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其主张的案件基本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在被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中,无能够证实其辩称属实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证据“三性”之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称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属其自由处分其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荣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温荣琼借款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徐荣梅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红附:所涉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有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