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凌亦金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亦金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94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亦金,男。2015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沈明连,女。辩护人凌世培,男。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亦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2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亦金及其辩护人沈明连、凌世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台山市某镇井东桥一村与井东下丹村因台山市某镇井东大锅饭山(土名)林地权属产生纠纷,引发桥一村村民不满。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凌亦金(桥一村村长)与该村五六十名村民一起去到大锅饭山被害人陈某6承包的松林,使用木棍等工具,毁坏了挂在松树上用于采集松香的塑料袋及袋中的松香。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凌亦金又与桥一村民七八十人去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方式,毁坏了被害人陈某6挂在松树上用于采集松香的塑料袋及袋中的松香。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凌亦金又与桥一村民八九十人去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方式,毁坏了被害人陈某6挂在松树上用于采集松香的塑料袋及袋中的松香。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凌亦金的供述;被害人陈某6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许某1、许某2、许某3、凌某1、凌某2、凌某3、黄某、凌某4、凌某5、陈某1、甄某1、陈某2、陈某3、甄某2、甄某3、简某、陈某4、陈某5、伍某、凌某6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亦金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亦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凌亦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凌亦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凌亦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台山市某镇井东桥一村与井东下丹村因台山市某镇井东大锅饭山(土名)林地权属产生纠纷,引发桥一村村民不满。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凌亦金(桥一村村长)与该村五六十名村民一起去到大锅饭山被害人陈某6承包的松林,使用木棍等工具,毁坏了挂在松树上用于采集松香的塑料袋及袋中的松香。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凌亦金又与桥一村民七八十人去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方式,毁坏了被害人陈某6挂在松树上用于采集松香的塑料袋及袋中的松香。2015年8月2日,被告人凌亦金又与桥一村民八九十人去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方式,毁坏了被害人陈某6挂在松树上用于采集松香的塑料袋及袋中的松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凌亦金的供述、被害人陈某6的陈述和证人梁某、李某2、许某1、许某2、许某3、凌某1、凌某2、凌某3、黄某、凌某4、凌某5、陈某1、甄某1、陈某2、陈某3、甄某2、甄某3、简某、陈某4、陈某5、伍某、凌某6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互相印证,证实台山市深井镇井东桥一村与井东下丹村因台山市某镇井东大锅饭山(土名)林地权属产生纠纷,引发桥一村村民不满。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凌亦金与该村五六十名村民一起去到大锅饭山被害人陈某6承包的松林,使用木棍等工具,毁坏了挂在松树上用于采集松香的塑料袋及袋中的松香。同年6月21日,被告人凌亦金又与桥一村民七八十人去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方式,毁坏了被害人陈某6挂在松树上用于采集松香的塑料袋及袋中的松香。同年8月2日,被告人凌亦金再次与桥一村民八九十人去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方式,毁坏了被害人陈某6挂在松树上用于采集松香的塑料袋及袋中的松香。2、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5月17日松脂的场地收购价格为5.10元/市斤;2015年6月21日松脂的场地收购价格为4.90元/市斤;2015年8月2日松脂的场地收购价格为4.25元/市斤。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视听资料,证实本案三次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4、相关书证:(1)被告人凌亦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凌亦金的身份情况;(2)《林权证》、《山地承包合同书》以及《承包松树山采脂合同》,证实丹竹村下丹竹经济合作社将其所有的大锅饭荒山发包给李某2种植湿地松,李某2将其在大锅饭山种植的松树发包给本案被害人陈某6采脂;(3)《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江府行复〔2015〕5号),证实台山市深井镇井东村桥一经济合作社不服台山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1日向台山市深井镇井东村委会下丹竹经济合作社颁发的台林证字(2006)第16270003号《林权证》,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受理查明,江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日维持台山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1日向台山市深井镇井东村委会下丹竹经济合作社颁发的台林证字(2006)第16270003号《林权证》;(4)其他书证,证实本案其他相关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台山市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1月10日在台山市端芬镇大同村惠群酒楼将被告人凌亦金抓获的经过。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凌亦金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亦金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亦金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其提出的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凌亦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亦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玉燕人民陪审员 冯婵娟人民陪审员 曹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