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8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865号原告朱某,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金山开发区。身份证号码:×××2500。委托代理人李剑雄,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冠尧。被告梁某甲,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金山开发区。身份证号码:×××2537。委托代理人林新,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雄,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两人补办结婚证。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生下长子梁某乙,2004年4月生下次女梁某丙。由于婚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着诸多不良习性,包括抽烟、酗酒,而且喜欢赌博,曾因赌博被金山派出所拘留两次,屡劝不改。被告还常用家庭暴力,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在2014年二月初四,被告梁某甲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报案后经医院检查后发现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使轻微脑震荡。原告被被告梁某甲打致脑震荡后,出于对家庭暴力的恐惧,不敢在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便前往珠海帮其二哥朱泽光工作。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对婚姻忠诚,但被告多次带来历不明的女子回家过夜,被儿女目睹,对儿女的身心健康成长造成极不利的影响。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维持正常家庭生活,婚姻关系已无可挽回。由于被告梁某甲有抽烟、酗酒、赌博等恶习,且性情暴躁及有婚外情,儿子梁某乙、女儿梁某丙跟随其生活不利于儿童身心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高州市金山开发区九区W座7号北的416.3平方米土地,并于2009年9月11日经过审批获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现已建成一层,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的房屋。上述土地及房屋依法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原、被告及被告父母、被告兄弟三家人家里共有三幢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其中一幢由被告父母居住使用,一幢由被告弟弟一家居住使用,而位于高州市金山开发区第九小区F座10号北的房屋则分给原告与被告居住使用。上述房屋现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但是属家庭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相反,婚后夫妻关系非常冷漠,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婚外情行为。原、被告双方确已感情彻底破裂,请贵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儿子梁某乙和女儿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女的抚养费131000元。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位于高州市金山开发区九区W座7号北的416.3平方米土地和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的房屋,确认原告现在居住的高州市金山开发区第九小区F座10号北的房屋(三层)为家庭共有财产并由原告及其子女居住。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诉称失实,被告没有酗酒、赌博恶习,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没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被告具备较好的条件,有利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和得到良好的教育。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出世至今都是由被告及其父母携带和抚养,抚养费、读书费用、医疗保健费用均由被告及其父母支付。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31000元,依法无据。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财产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应该分割。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过他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1月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2年生育儿子梁某乙,2004年生育女儿梁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不和,互不谅解,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所生儿女梁某乙、梁某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一次性支付两儿女抚养费按每人每月1000元计算,共人民币131000元[其中梁某乙至18周岁抚养费为57000元(从2016年3月计至2020年11月);梁某丙至18周岁抚养费为74000元(从2016年3月计至2022年4月)。];3、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位于高州市金山开发区九区W座7号北的416.3平方米土地和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的房屋(一半价值约人民币80万元);4、确认原告现在居住的高州市金山开发区第九小区F座10号北的房屋(三层)为家庭共有财产并由原告及其子女居住;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并生育一对儿女,可见双方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只是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原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思想上多些与被告沟通,互相谅解与包容,共同努力培养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向好的方面发展的。从而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鸿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