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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高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魏某甲等人在五华县横陂镇“转角七号”酒吧大厅内与被告人魏某发生冲突,后在“转角七号”��口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魏某用刀砍伤魏某甲的面部、右肩部、右前臂。经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魏某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予以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伟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