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广恒与陈镒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15民初451号原告陈广恒,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236。委托代理人陈嘉,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镒鹏,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814。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广恒诉陈镒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广恒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陈广恒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广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陈广恒承担。审判员 沈彦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