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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董俭改与徐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俭改,徐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2084号原告:董俭改,女,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徐冬华,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董俭改诉被告徐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俭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冬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俭改诉称:2015年8月26日,徐冬华以帮其姐姐还款为由向董俭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时称半小时就还,但至今也还,且电话停机,人也找不到。现起诉要求徐冬华偿还借款20000元及讨要借款的误工费、路费10000元。庭审中,董俭改放弃要求徐冬华支付讨要借款的误工费、路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徐冬华未提出答辩。董俭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董俭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董俭改身份及其主体资格。2、徐冬华出具的借款协议、支付业务回单凭证、户名为刘翠的招商银行卡,证明徐冬华向董俭改借款20000元的事实。3、视频录像,证明借款协议上借款人的签字是徐冬华所签。4、名片,证明借款协议上“董静玉”为董俭改本人。徐冬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董俭改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与证据4相互印证,证明徐冬华向董俭改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徐冬华以不懂信用卡还款为由,向董俭改借款20000元替刘翠偿还信用卡借款,并承诺10分钟内归还,董俭改遂以手机转账的方式从中国民生银行广州新塘支行付款人董俭改、帐号XXXXXXXXXXXXXXX内向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收款人为刘翠的帐号内汇入20000元。因刘翠未归还信用卡还款,徐冬华即在董俭改同事打印的《借款协议》上签署“徐冬华”,借款协议内容为“因本人不懂信用卡还款,现本人徐冬华向董静玉借20000元替刘翠还信用卡,直接打入卡号:XXXXXXXXXXXXXXX,还进去10分钟后,转账给董静玉,若不归还本人愿意私自代替刘翠归还20000元。特立此字据为证签订人徐冬华日期2015.8.26XXXXXXXXXXXXXXXXXX”。现董俭改以徐冬华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徐冬华以为他人还款为由向董俭改借款,董俭改应徐冬华要求向徐冬华指定的案外人刘翠支付借款,董俭改与徐冬华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但徐冬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当继续履行。故董俭改要求徐冬华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所欠原告董俭改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默升审 判 员  周玉峰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