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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6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535号原告田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邦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年龄差距大,各方面无法达成共识,且被告对家庭、对子女未尽到应尽责任,双方夫妻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小孩双方共同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书面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田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咸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颁发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对本案所有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田某甲提交的结婚证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携带女儿田某乙于2016年2月8日离家出走。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共同抚养,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邦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