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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979号原告陈某。被告罗某。原告陈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大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和睦。2010年10月,被告发生车祸,原告到超市上班,被告不理解和关心,反而听其妹妹挑唆,经常为一些小事吵架。2016年原告因岗位因素,给同事代班,特告知被告,被告猜疑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因承受不了,便离家到贵阳玩了2天后回超市上班。2016年2月12日中午,被告喊原告吃饭,原告称胃疼不吃,被告顿时大怒,抓起原告的头发一顿暴打,造成原告左眼充血,手脚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威胁原告不准去上班,原告无奈,只能打110报警,警察到后,原告才得以脱身。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3、家里的电器和床上用品为原告购买,归原告所有;4、现住产权房是被告父母的,但室内装修是原告、被告共同出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300元。被告罗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陈某和罗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大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乙。2016年2月,陈某与罗某发生分歧。2016年3月29日,陈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罗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某与罗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陈某现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罗某离婚,符合我国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本院应予受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本案审理过程中,罗某不同意离婚,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罗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和睦。故对陈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与罗某结婚已近七年时间,生育的男孩罗某乙已快年满六周岁。虽然2016年2月双方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同时,双方婚后已生育一子现还年幼,作为父母的罗某和陈某,应当从为孩子提供一个温馨、和睦的家庭环境,让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去经营双方的夫妻感情。罗某作为陈某的丈夫,应当主动关心妻子,信任妻子,给对方一定的空间。陈某作为罗某的妻子、罗某乙的母亲,亦应当承担起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为儿子树立一个贤妻良母的榜样,尽可能的去关心孩子,照顾家庭,而不是在发生矛盾后就通过离婚的方式来解决,双方之间夫妻感情上虽然出现一定裂痕,但只要双方各自承当起自己的责任,加强沟通交流,相互谅解、相互包容,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诉与被告罗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