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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子海与朱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海,朱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951号原告王子海,男,汉族,1947年4月11日生,住郸城县。被告朱国军,男,汉族,48岁,住郸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子海诉被告朱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子海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子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子海负担。审判员  郑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向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