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子海与朱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海,朱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951号原告王子海,男,汉族,1947年4月11日生,住郸城县。被告朱国军,男,汉族,48岁,住郸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子海诉被告朱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子海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子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子海负担。审判员 郑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向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