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建宇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刘建宇,男,汉族,1970年3月出生,现住乐亭县汀流河镇刘石各庄村南5条**号。委托代理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306S-08。代表人:马锦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宇委托代理人庞方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宇诉称:原告自有重型自卸货车(冀BZ61**)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1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2014年10月6日,在建昌县老达杖子乡青龙源材路段,原告雇佣的司机白春雷驾驶冀BZ61**号货车与陈立新驾驶的冀BZ56**号货车相刮后驶入道下,致该车受损。经建昌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春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查清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0350元,公估费5410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195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南银行,在该行没有出具放弃本次事故的保险权益证明前,原告主体不适格。在承保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业证合法有效并且车辆年检合格的前提下,对于原告诉请中合法合理的并有证据支持的损失,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如事故不实,四证不齐或事故事发时存在超载等法定或约定免赔情形被告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车损应提交修理明细及修理发票,以证实受损车辆已实际修复,否则扣除17%的增值税及工时费。公估费和诉讼费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损、施救费数额过高,原告主张车损首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担负的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宇有冀BZ61**自卸货车一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2014年10月6日,在建昌县老达杖子乡青龙源村路段,原告刘建宇雇佣司机白春雷驾驶冀BZ61**货车与陈立新驾驶的冀BZ56**货车相刮后又驶入道下致该车受损,该车驶道下后又将张长森家庄稼、树木毁损。此事故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春雷负全责。冀BZ61**货车经济损失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鉴定为83530元,此事故共计造成原告刘建宇合理经济损失为:冀BZ61**货车损失83530元,施救费依法酌定为1500元,共计8503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公估费6683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宇冀BZ61**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无责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应从原告刘建宇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刘建宇称冀BZ61**货车车损重新鉴定数额过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建宇保险金8493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赔付原告。二、公估费668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刘建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31元,原告刘建宇负担2389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灼审判员 刘宝山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