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杨彦生与李彩国、海正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生,李彩国,海正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681号原告杨彦生,男,生于1973年3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李彩国,男,生于1978年3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庆阳市环县。被告海正忠,男,生于1982年3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负责人安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伟,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彦生诉被告李彩国、海正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生,被告平安吴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彩国、海正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生诉称,2015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李彩国驾驶被告海正忠所有的宁D56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203省道378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彩国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南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入院诊断为:左侧8、9、10肋骨骨折,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髋关节脱位并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等伤,出院后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被告李彩国驾驶被告海正忠所有的宁D5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吴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告海正忠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其他部分损失未支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107元变更为71587.62元、误工费23334元、护理费8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397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9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47165.62元,被告按比例承担27928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彦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李彩国驾驶的宁D565**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杨彦生撞伤,原告杨彦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彩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宁南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票据四十七张,拟证明原告杨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6天,支付住院、门诊医疗费71587.62元的事实;证据三、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杨彦生损伤为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四份,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同心县张家源乡范堡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杨彦生有三个子女,其中两个子女未成年,长女扬天花,生于2000年8月15日,次女杨天兰,生于2005年10月3日,有被赡养人二人,父亲杨得文,生于1945年1月25日,母亲马占英,生于1947年4月3日,其父母有四个子女的事实;证据五、客车发票十七张,拟证明原告杨彦生伤后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六、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宁D565**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海正忠的事实。被告平安吴忠支公司对原告杨彦生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平安吴忠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无异议,涉案宁D5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吴忠支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予以驳回,具体赔偿数额结合原告证据予以确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吴忠支公司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代抄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彩国驾驶宁D5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吴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事实。原告杨彦生对被告平安吴忠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彩国、海正忠缺席,未答辩,对原告杨彦生和被告平安吴忠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平安吴忠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彩国、海正忠经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杨彦生和被告平安吴忠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平安吴忠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和被告平安吴忠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其费用过高,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平安吴忠支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本案涉案宁D565**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海正忠,被告李彩国受雇给被告海正忠开车。2015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李彩国驾驶宁D56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03省道378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豪爵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彩国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8、9、10肋骨骨折,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髋关节脱位并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等多处伤,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71587.62元,其中被告海正忠支付14500元。2016年2月24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李彩国驾驶宁D5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吴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彦生有三个子女,其中被抚养人有未成年的长女扬天花,生于2000年8月15日,次女杨天兰,生于2005年10月3日,被赡养人有其父亲杨得文,生于1945年1月25日,母亲马占英,生于1947年4月3日,其父母有四个子女。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杨彦生主张的损失计算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原告杨彦生主张的损失计算问题,被告李彩国驾驶被告海正忠所有的宁D56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杨彦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杨彦生的诉请,原告杨彦生支付的主张的医疗费715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8839元、伤残赔偿金139710元和为查明损伤程度支付的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计算不符合规定,应按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的237天,每天98.21元予以计算;营养费3000元费用过高,酌情每天30元按60天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扶养年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被抚养人,长女扬天花抚养年限为2年,次女杨天兰抚养年限为7年,共计9年计算,赡养人,父亲杨得文赡养年限为9年,母亲马占英赡养年限为11年,共计20年,按其四个子女予以计算;交通费2000元是原告杨彦生治疗外伤和为查明其伤害程度而产生的费用,但费用过高,酌情按1000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5万元,因未实际发生,赔偿数额无法确定,为了公平起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其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不高,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不予支持;摩托车受损和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虽客观事实存在,但其主张无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彦生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587.62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23275.77元(98.21元/天237天),护理费8839元(98.21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158995.9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3285元/年20年30%=1397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67元/年9年÷230%=9135.45元,赡养费:6767元/年20年÷430%=10150.5元),营养费1800元(30/天60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269698.34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海正忠所有的宁D5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吴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被告平安吴忠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险额内赔偿原告杨彦生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下11万元,以上共计12万元。原告杨彦生剩余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49698.34元,按原告杨彦生与被告李彩国应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原告杨彦生按30%责任承担其医疗费等损失44909.5元(149698.3430%),被告李彩国按70%责任承担原告杨彦生医疗费等损失104788.84元。被告李彩国系被告海正忠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此次事故中,被告李彩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原告杨彦生的损失由本案被告海正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彩国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李彩国承担原告杨彦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海正忠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海正忠所有的宁D5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吴忠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平安吴忠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彦生医疗费等损失104788.84元。原告杨彦生住院期间,被告海正忠预付的医疗费14500元,应由原告杨彦生返还给被告海正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彦生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万元,合计12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彦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788.84元;三、原告杨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海正忠预付的医疗费14500元;四、被告李彩国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杨彦生负担45元,被告海正忠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存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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