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3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昆明路XXX号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依莱达牌小龟王电动自行车时被王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启动车辆逃逸时被王某某当场抓获。经估价,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公安机关已将该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斯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玉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