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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4执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钟扣宝与严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扣宝,严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4执475号申请执行人钟扣宝。被执行人严骏。申请执行人钟扣宝与被执行人严骏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1、严骏与钟扣宝离婚;2、坐落于无锡市北塘区县航新村8号104室的房屋归严雨珺所有,严骏与钟扣宝于2016年3月底前完成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严骏与钟扣宝各半负担;3、严骏与钟扣宝对无锡市北塘区县航新村8号104室房屋享有居住权;4、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严骏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钟扣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钟扣宝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义务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本院告知履行结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德龙审 判 员  孙德行代理审判员  程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戈铁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