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辖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辰荣电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上海辰荣电炉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辖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法定代表人黄法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辰荣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郭荣国,总经理。上诉人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双方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由被上诉人加盖印章及骑缝章的合同证明。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上诉人所在地,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二期多晶硅项目石墨件真空煅烧炉供货合同》。该合同首页注明“签订地点:河南省偃师市”,合同通用条款第10.2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上诉人时提供了双方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盖有双方印章的合同,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又提供了双方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盖有双方印章的合同,结合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划款协议》内容,可以初步判断: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是上诉人为一期多晶硅项目向被上诉人购买设备,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是上诉人为二期多晶硅项目向被上诉人购买设备。两份合同均加盖双方印章,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8年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向出卖人(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份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不一致。此外,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确认:“一期生产线欠乙方(即被上诉人)23,000元质保金,二期生产线欠乙方调试款、质保金375,000元,一、二期共欠乙方398,000元”。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398,000元。本案诉讼主要是2011年9月10日合同的履行问题引发,因此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条款确定本案管辖。该合同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偃师市,故本案应当由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641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 菁审 判 员 黄文蔚代理审判员 吴海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谈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