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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7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德祥与胡艳红、长沙青园友仁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祥,胡艳红,长沙青园友仁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7257号原告杨德祥,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被告胡艳红,女,汉族,1967年3月22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长沙青园友仁医院,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号青园*期*栋。法定代表人胡艳红。原告杨德祥诉被告胡艳红、长沙青园友仁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天红、人民陪审员彭建成、人民陪审员李美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梅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艳红、长沙青园友仁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德祥诉称,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胡艳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艳红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其担任负责人的长沙青园友仁医院的生产经营;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98000元,余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如逾期不还,被告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1.3957万元;3、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约为4.1834万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艳红、长沙青园友仁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杨德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胡艳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40万元的借款;证据三、证人曾某的证言,拟证明介绍借款及交付借款9.8万元现金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胡艳红与原告杨德祥经常在湘江世纪城聚友阁茶餐厅喝茶,相互认识。胡艳红系长沙青园友仁医院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被告胡艳红通过该茶餐厅的老板介绍向原告借款。同年2月17日原告杨德祥与被告胡艳红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胡艳红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合同第一条借款用途约定:用于长沙青园友仁医院员工工资发放。借款期限约定为2015年2月17日至4月17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收取。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胡艳红账户转账30.2万元,另9.8万元现金原告在湘江世纪城聚友阁茶餐厅交付给被告胡艳红,共计支付给被告借款40万元。被告胡艳红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杨德祥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其中收现金玖万捌千元(98000.00)。转入账号43×××27,建行胡艳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杨德祥与被告胡艳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立即归还借款。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期内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利息支付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艳红系被告长沙青园友仁医院法定代表人,该40万元借款用于发放被告长沙青园友仁医院员工工资,故两被告对原告40万元债务的偿还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艳红、长沙青园友仁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艳红、被告长沙青园友仁医院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杨德祥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37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617元,由被告胡艳红、被告长沙青园友仁医院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红人民陪审员  彭建成人民陪审员  李美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梅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