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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雪梅与唐山市路北区丽杰按摩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梅,唐山市路北区丽杰按摩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李雪梅,唐山金古月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娜,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丽杰按摩馆,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楼311-3-103。经营者:孙丽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梅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丽杰按摩馆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楹、人民陪审员王东明、李铁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丽杰按摩馆的经营者孙丽杰、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梅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因右上臂及躯干后疼痛,到被告处接受治疗。被告经营者孙丽杰用艾灸对原告疼痛部位进行熏烤,期间造成原告身体两处被烫伤。原告经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一段时期的门诊治疗后,该院以“1%肩臂部烫伤”及病情需要为由要求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至12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9日,其中治疗费7399.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15949.44元。由于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造成巨大痛苦和较大经济损失,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7399.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15949.44元;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丽杰按摩馆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告艾灸理疗后出现水泡是原告体内湿气重的正常现象和反应,不是原告所谓的烫伤,在整个艾灸过程中被告没有过错。2.原告出水泡27天后,在水泡结痂内无分泌物的情况下自己要求住院治疗,是故意扩大损失,对此被告不应赔偿。3.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了很多无关的检查,这些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4.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要求过高,其工作单位也不真实。5.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退还了原告交纳的120元艾灸费,又额外补偿了原告220元,原告不应再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丽杰按摩馆于2014年4月11日在唐山市路北区工商局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保健按摩服务,孙丽杰为被告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15日晚,原告李雪梅因右上臂及躯干后疼痛来到被告处,孙丽杰分别于当晚及11月16日采用艾灸疗法为原告进行理疗。两次理疗过程中,原告身上均起了不同面积的水泡。原告因此于2014年11月17日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检查,门诊诊断为“1%Ⅱo肩臂部烫伤”,后原告伤部换药愈合进展缓慢,原告又于2014年12月12日至12月31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0.5%Ⅲo右上臂躯干后艾灸烫伤”,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唐山市工人医院复查。另查明,唐山市工人医院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11月25日、12月2日、12月9日为原告开具了四张病假单,建议每次休假一周。又查明,被告已退还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开支的部分费用220元。诉讼中,原、被告各执己见,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唐山市工人医院收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7384.44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仅提交了误工收入证明和工资表,未辅以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收入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77.83元/天,结合其住院19天及医师建议休假(累计四周),误工费应为3658.01元(77.83元×47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护理费1900元,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70元,考虑到其检查、住院等确有实际交通支出,本院酌定原告开支交通费150元。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1572.4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权,当身体××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进行艾灸理疗时,因被告经营者孙丽杰的艾灸操作导致烫伤住院,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经营者孙丽杰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对原告亦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扣除被告已退还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开支的部分费用220元,被告及其经营者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1307.45元(11572.45元-220元)。被告辩称原告艾灸后出现水泡是原告体内湿气重的正常现象和反应,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丽杰按摩馆赔偿原告李雪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0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经营者孙丽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雪梅负担82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丽杰按摩馆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 楹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人民陪审员  李铁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