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福建金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永发钢管扣件租赁部等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金福酒业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永发钢管扣件租赁部,彭银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金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童游办事处赤岸村闽北经济开发区F22-1号地,组织机构代码57096009-7。法定代表人吴连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媛,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平市建阳区永发钢管扣件租赁部,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办事处白茶布唐宏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内,注册号350784600087178。经营者苏正,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袁向明,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银海,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上诉人福建金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媛,被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永发钢管扣件租赁部(以下简称永发租赁部)的经营者苏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向明,被上诉人彭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发租赁部原审请求:判令解除永发租赁部与金福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金福公司向永发租赁部返还租赁的钢架管17238.2米和扣件10584套;金福公司向永发租赁部支付2013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270331.82元,2015年9月1日起至金福公司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的租金,按每日324.53元计付;金福公司向永发租赁部支付2015年8月31日之前的滞纳金(违约金)69114.1元,2015年9月1日起至金福公司实际付款之日的滞纳金按应付租金总额的月2%计算。原审法院查明,永发租赁部原称建阳市永发钢管扣件租赁部,主要经营钢管、扣件租赁业务。金福公司为建设“金福酒业”工程,自2013年3月24日起向永发租赁部租赁钢架管等建筑设备,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金福公司预计租用永发租赁部钢架管10000米,扣件5000套,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租赁期间届满,金福公司未归还租赁物,视同金福公司仍承租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金福公司授权彭银海、刘金义为其委托代理人,代为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提货,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合同就租金收取标准约定如下:每米钢架管的租金为0.0133元/天,每套扣件的租金为0.009元/天,每套项托的租金为0.05元/天。金福公司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的10日前将应交租金结清。金福公司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月租金的0.3%回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如金福公司逾期20天不交纳租金,永发租赁部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永发租赁部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此外,合同还就租赁物提货时清点、验收事项、提货及送回地点、装卸费、运费、租金结算依据、纠纷解决方式等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永发租赁部陆续向金福公司提供钢架管共计25879.3米(其中2013年3月24日出租858米、4月18日出租2894米、4月19日出租3885.5米、4月20日出租1041.8米、4月22日出租554米、4月27日出租1140米、4月30日出租440米、5月6日出租900米、5月10日出租315米、5月15日出租621米、7月5日出租515.8米、7月6日出租587.3米、7月7日出租478.3米、7月13日出租1981.6米、7月19日出租1820.7米、7月20日出租1140米、7月24日出租2048.4米、7月28日出租1840米、7月31日出租807.9米、8月9日出租2010米)、扣件共计14604套(其中2013年4月19日出租3900套、4月27日出租1020套、5月6日出租600套、5月15日出租480套、7月13日出租1154套、7月19日出租1500套、7月20日出租600套、7月24日出租1840套、7月28日出租1500套、8月9日出租1710套、9月4日出租300套)、顶托共计1000套(2013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10日分别出租500套)、工字钢共计297米(2013年4月20日出租,每米0.16元/天),期间,金福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2日返还永发租赁部顶托1000套,于2013年8月30日返还永发租赁部钢架管8491.1米、扣件3870套、工字钢297米,于2013年9月13日返回钢架管150米、扣件150套。期间,因租赁产生运费3410元、装车费1570元。依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金福公司应向永发租赁部支付租金共计285351.82元,永发租赁部自述于2013年底收到金福公司支付的款项20000元,扣除运费及装车费,余款15020元抵扣应付的租金后,截至2015年8月31日,金福公司尚欠永发租赁部租金270331.82元。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金福公司每日应支付永发租赁部租金324.53元。2016年1月10日金福公司退还永发租赁部钢架管13980.7米,扣件4907套,尚欠钢架管3257.5米、扣件5677套未归还,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金福公司每日应向永发租赁部支付租金94.42元。因双方合同约定滞纳金每日0.3%的标准过高,永发租赁部自愿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滞纳金,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金福公司因未及时支付租金共产生滞纳金69114.1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年底至今,永发租赁部经营者苏正多次以电话方式与金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并要求金福公司支付租金。2014年及2015年,永发租赁部经营者苏正同第三人彭银海共三次去武夷山找金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支付租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永发租赁部与金福公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之间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经永发租赁部、金福公司双方的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因金福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时未及时归还永发租赁部租赁物,继续承租租赁物,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作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如金福公司逾期20天不交纳租金,永发租赁部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永发租赁部依约履行了建筑设备交付义务,但金福公司未按时交纳租金,逾期远超过20天。故永发租赁部主张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金福公司应将租赁物归还永发租赁部,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福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返还永发租赁部钢架管13980.7米、扣件4907套,尚欠永发租赁部钢架管3257.5米、扣件5677套,故对永发租赁部主张金福公司返还租赁的钢架管17238.2米、扣件10584套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金福公司应返还永发租赁部钢架管3257.5米、扣件5677套。永发租赁部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金福公司使用,金福公司理应向永发租赁部支付租金。经查明,金福公司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拖欠永发租赁部租金270331.82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金福公司仍有钢架管17238.2米及扣件10584套未返还永发租赁部,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金福公司应按324.53元/天向永发租赁部支付租金,2016年1月10日之后剩余钢架管3257.5米及扣件5677套,应按94.42元/天支付租金。故对永发租赁部主张金福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270331.82元,之后租金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每日324.53元的标准计算至金福公司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金福公司应向永发租赁部支付租金270331.82元(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每日324.53元标准向永发租赁部支付租金至2016年1月9日,之后的租金按每日94.42元标准支付至金福公司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因金福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按照协议约定,每逾期一天,金福公司按应缴月租金的0.3%收取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永发租赁部自愿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滞纳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对永发租赁部主张金福公司向其支付滞纳金69114.1元(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之后滞纳金按应付租金总额乘以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金福公司辩称,其未与永发租赁部签订该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彭银海擅自使用金福公司的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与永发租赁部签订的,金福公司该辩解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纳。金福公司辩称,其并非实际施工方,施工方系彭银海,本案中的实际承租人为彭银海,应由彭银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金福公司辩解,永发租赁部诉请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并且诉讼时效可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彭银海证实,就租金问题,至本案起诉前,永发租赁部多次向金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支付租金,永发租赁部上述行为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并引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金福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永发租赁部与金福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金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发租赁部返还租赁的钢架管3257.5米、扣件5677套;三、金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发租赁部支付租赁费270331.82元(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每日324.53元标准向永发租赁部支付租金至2016年1月9日,之后的租金按每日94.42元标准支付至金福公司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四、金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发租赁部支付滞纳金69114.1元(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之后滞纳金按每月应付租金总额的2%的标准计算至租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五、驳回永发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金福公司上诉称,金福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实金福公司并非承租人,而原审法院以金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不予采纳,仅根据合同关系确认金福公司为涉案合同义务主体,并承担民事责任有失公平。具体理由包括:一、根据金福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金福公司已将工程发包,无义务提供建筑设备给承包方或实际施工方使用,建筑设备的使用本就包含在工程承包的范围内。并且,金福公司已于2013年1月4日向彭银海预付了680万元工程款,该款事实上已超过了现有的实际工程量应计付的工程款。彭银海与刘金义并非金福公司员工,金福公司从未授权彭银海以金福公司的名义与永发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担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前,永发租赁部既向彭银海提供了一批钢管。从此时开始,永发租赁部与彭银海之间即形成了法律上的租赁关系。因实际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金福公司、福建经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及彭银海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彭银海、金福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由经纬公司、彭银海负责发放;金福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待工程完工验收后进行结算并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协议的款项即包含永发租赁部的2万元租金。上述事实可以证实租赁关系是建立在永发租赁部与彭银海之间。三、原审法院关于永发租赁部曾向金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支付租金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金福公司自始对该租赁合同不知情,永发租赁部也从未联系过金福公司,告知合同的相关内容或者催告租金欠付的情况。对此,《协议书》也可佐证,相关工程欠付款均由彭银海及经纬公司发放,金福公司对具体欠付情况不知情,仅提前在工程款范围内解决工程欠薪问题。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永发租赁部的诉讼主张显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永发租赁部未举证证实本案中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永发租赁部要求金福公司支付租金、滞纳金及返还租赁物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发租赁部答辩称,一、金福公司与彭银海、刘金义之间的关系,永发租赁部并不知情。金福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被非法使用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与永发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是金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金福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金福公司应依法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二、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彭银海以金福公司的名义向永发租赁部承租部分建筑器材,且承租的建筑器材系用于金福公司的工地,永发租赁部有理由相信彭银海是履行职务行为。此后金福公司指派彭银海、刘金义与永发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金福公司的行为实际上也是对合同签订前彭银海向永发租赁部承租建筑器材的追认。因此,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永发租赁部和金福公司。三、永发租赁部在租赁合同签订后,曾多次向金福公司催讨租金,这一事实有彭银海的陈述予以证实。彭银海作为金福公司指派的人员,其陈述具有证明力。且金福公司曾于2014年1月27日向永发租赁部支付租金20000元。由此可证实永发租赁部有向金福公司催讨租金的事实。因此永发租赁部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金福公司认为,永发租赁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银海答辩称,涉讼工程的施工方是经纬公司,实际施工人是金福酒业的股东吴连福。彭银海只是帮助吴连福进行管理而已,并未实际收取涉讼工程的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金福公司提交二组证据:1、《协议书》、《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各一份,用于证明永发租赁部收取的2万元租金系由彭银海及经纬公司支付;2、《银行流水单》、《开户许可证》各一份,用于证明金福公司并非实际承租人。永发租赁部质证认为:金福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均非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1,涉及解决民工工资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2,金福公司未通过该银行帐户支付永发租赁部款项,并不代表其未通过其他帐户或委托他人支付永发租赁部租金。彭银海质证认为:证据1,《协议书》系彭银海代表吴连福所签;证据2,不能证明彭银海是实际承租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永发租赁部提交一份证据,即《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于证明金福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永发租赁部支付租赁费的事实。金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未显示汇款方帐号。彭银海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金福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均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永发租赁部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除金福公司对原审认定永发租赁部经营者苏正曾多次向金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租金、建筑器材承租人为金福公司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金福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在下文中一并进行综合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金福公司是否应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向永发租赁部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二、永发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一、金福公司是否应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向永发租赁部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金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连玉的印章均为真实。公章是公司确认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效力的法定凭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一切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金福公司否认彭银海系其公司员工,且认为其从未授权彭银海与永发租赁部签订合同,但未能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何以加盖金福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作出合理解释。在金福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此外,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金福公司所承租的建筑器材系用于金福公司的“金福酒业”工程,彭银海、刘金义作为金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有权代为提货,提货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提货行为金福公司均予确认。永发租赁部在原审中提交的发货单上,承租方一栏均注明“金福酒业”,收货人栏则有刘金义的亲笔签名。永发租赁部所提交的发货单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相符,能进一步佐证《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确为金福公司。因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金福公司、永发租赁部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是认定金福公司与永发租赁部之间租赁法律关系的依据。永发租赁部关于租赁合同关系形成于彭银海与永发租赁部之间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永发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中永发租赁部所主张的租金确有部分发生于2014年8月24日之前。但根据彭银海于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永发租赁部经营者苏正曾于2013年至2015年数次向金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催索租金。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彭银海作为金福公司处理租赁事宜的委托代理人,权限包括对租赁合同的结算等,故其陈述对案件事实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永发租赁部对租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因其提出要求而产生中断的效力。金福公司关于永发租赁部该项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92元,由上诉人福建金福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志勇审 判 员 乐 芳代理审判员 邱方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晓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